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張思婷
被 告 張群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91,90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6,174元 。嗣大眾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2年4 月29日起,共分24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8.1 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19,260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