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594號
TPEV,109,北簡,4594,202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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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鄭禧群
被 告 黃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 息依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3年9月1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149,98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4萬元,借款期間自9 2年11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共7年,並簽立本票乙紙,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納帳款,截至94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57,831元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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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