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067號
TPEV,109,北簡,406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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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6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邱惠敏即邱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定期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於9 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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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