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
原 告 駱彥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睿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東陽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審
附民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前承包業 主永紅集團於「臺北大直英迪格酒店(大直INDIGO)」(地址 :臺北市○○區○○○路○○○號)之機電工程,並轉包予被告睿軒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睿軒公司),被告陳進鴻為被告睿 軒公司之現場施作人員,原告駱彥儒則為業主下包之訴外人 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工程管理 員,原告駱彥儒與被告陳進鴻並不熟識。於一百零八年四月 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原告基於現場施工安全守則,以口 頭方式善意提醒被告陳進鴻不要在施工現場抽菸等語。詎原 告提醒被告陳進鴻後,轉身前往樓梯口欲離開工地現場之際 ,被告陳進鴻竟遽然從原告背後大力襲擊原告頭部,並持續
以雙手毆打原告,於毆打過程中,被告陳進鴻除將原告頭上 之安全帽打落,更手持硬殼安全帽不斷攻擊原告頭部約二十 至三十下(下稱第一次攻撃行為) ,致原告當場意識不清一 度昏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情形。
㈡被告陳進鴻嗣後將原告自走廊拖往房間內部繼續進行頭部、 臉部傷害與攻擊之犯行,致原告昏厥房內。爾後原告於房內 意識較為清醒時欲試圖起身離開房間向外求助之際,訴外人 黃國豪竟擋在房間門口不讓原告離開,甚至在被告陳進鴻攻 擊原告之際,自原告身後架住原告腰部,讓被告陳進鴻趁機 以老虎鉗猛刺原告左胸和左腹部(下稱第二次攻擊行為), 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而需休 養六至八週。被告陳進鴻對原告為前開傷害犯行時,工地現 場僅被告陳進鴻、訴外人黃國豪及原告在場,被告毆打原告 過程長達約十幾分鐘,直至訴外人蕭河村經過該事發之現場 ,被告陳進鴻聽聞蕭河村之喝止聲,始停止攻擊原告。 ㈢原告因被告陳進鴻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 ,分別說明如下:
⑴必要醫療診治費用三千八百十四元:原告支出一百零八年 四月九日急診費用一千元、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一百 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一百零八年 六月四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胸腔外科之門診費用二千 八百十四元,總計費用為三千八百十四元。
⑵精神慰撫金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原告因系爭行為 受有腦震盪、左胸肋骨骨折和挫傷等傷害,除需及時就醫 急診,尤其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尚需歷經長時期回診和 復健之過程,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極度不適 ,就寢時無法翻身,僅能維持直躺之姿勢,稍行翻身即產 生劇烈疼痛,長期難以入眠,造成精神不濟、工作狀況不 佳。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產生嚴重之心理負擔,包括併發恐 慌症、身心創傷壓力合併焦慮及恐慌,經心理治療/心理 衡鑑之結果報告,確診原告患有「中度焦慮」和「輕度憂 鬱」需持續治療。原告因系爭傷害產生焦慮等症狀,必須 定期前往身心科診所接受治療,外傷部分更需穿戴固定器 並維持固定姿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和困擾,足證原告之 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
㈣關於被告辯稱曾拿一萬二千元給原告一事,當時是泓基公司 透過原告主管拿一萬二千元給原告,並沒有告知有關一萬二 千元是被告陳進鴻、被告睿軒公司給付;被告陳進鴻所稱原 告當時不同意二十萬元和解,是因為當時打原告還有另一位
在場施工人員黃國豪卻不起訴,當時因為黃國豪一直否認犯 罪,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現在原告願意用二十萬元和解。 ㈤對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月收入差不 多五萬元,住家裡,沒有股票,家裡有父母、妹妹,有一部 汽車,沒有房子,存款大概二十萬元上下。原告在工地是監 造,職責就是維持工地安全,當時在做飯店案,各房間都是 密閉空間,所以看到被告陳進鴻抽菸過去規勸,也是原告的 職責範圍。
㈥被告睿軒公司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原告不應質疑沒有抽菸的被 告陳進鴻抽菸,但被告睿軒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根本不在現 場。被告睿軒公司確為被告陳進鴻之雇主,且事發地點確實 為施工現場,被告陳進鴻傷害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陳進鴻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睿軒公司則應負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三、證據:聲請向泓基公司查詢被告陳進鴻之僱用人,並提出原 告於匯僑公司載有職位與職稱名片影本一件、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疊、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 表、三軍總醫院會診紀錄、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和三軍總醫 院門診病歷影本各一件、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 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 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影 本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影本二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睿軒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 告是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細故與被告陳進鴻吵架打架明顯 失職,卻找被告睿軒公司求償,原告以為被告陳進鴻在抽菸 ,但被告陳進鴻實際上沒有抽菸,原告就叫被告陳進鴻注意 態度,說被告陳進鴻在大聲什麼,這已經不屬於工作範圍。 因為工程還在做,就跟被告陳進鴻說不用再去驗傷,希望大 事化小。
㈡當初談和解的時候,訴外人黃國豪根本還沒有開庭,黃國豪 有明顯不在場證明。而且當初泓基公司老闆想解決事情,現
在應該泓基公司老闆也不願意出這二十萬元。本件不應該對 被告睿軒公司追責,當初原告對沒有抽菸的被告陳進鴻質疑 抽菸才發生這些事,根本脫離監工的本份。如果被告陳進鴻 在房間抽菸,應該是原告進房間質疑,而不是在走廊吵。三、證據:無。
貳、被告陳進鴻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當 初原告口氣不好,其說要找人才打原告,當下老闆拿一萬二 千元給原告,原告也有收下,以為事情已經結束,沒有去驗 傷。當初給這筆錢後一個月,有再去泓基公司協調,當時泓 基公司老闆說願意幫忙付二十萬元給原告和解,原告說要尊 重家人要回去問,結果說要五十萬元,雙方就沒有和解。 ㈡被告陳進鴻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小康,目前沒有工作,之 前是做水電工作,以前一個月賺三萬多元,因為現在沒有工 地的工作,所以沒有收入,有房子是被告陳進鴻的母親買在 被告陳進鴻名下,有三菱小休旅車,沒有存款還有貸款,沒 有股票,家裡有媽媽、太太跟一歲多的小孩。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全 卷,並調閱原告與被告陳進鴻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傷害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並未釐清被告 陳進鴻之雇主,而列訴外人泓基公司再行轉包機電工程之公 司為共同被告,嗣經查明該公司為被告睿軒公司後,原告陳 報被告睿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予以補正(參本院卷第四十 五頁至第五十一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進鴻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二 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工地現場,因不滿原告提醒工地不可 抽煙,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 持安全帽及老虎鉗毆打原告之頭部、背部與胸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上 唇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 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兩造除對損 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被告陳進鴻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陳進鴻對於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千八百十四元應屬適當,精神慰 撫金則以十五萬元為適當,總計被告賠償額為十五萬三千八 百十四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泓基公司查詢被告陳進鴻之僱用人 ,經釐清為被告睿軒公司(參本卷第四十一頁),被告睿軒 公司亦不否認確為被告陳進鴻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陳進鴻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睿軒公司亦應連帶負責;⑵被告睿軒公司 雖辯稱原告係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細故與人吵架打架明顯 失職,原告對沒有抽菸的被告陳進鴻質疑抽菸才發生這些事 云云,然不論被告陳進鴻是否當時抽菸,均不構成被告陳進 鴻傷害原告之正當理由,被告睿軒公司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八百十四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疊為證(參附民卷第三十七頁 至四十七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千八百十四元應屬有據。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 六元,審酌下列情狀,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月收 入差不多五萬元,住家裡,沒有股票,家裡有父母、妹妹 ,有一部汽車,沒有房子,存款大概二十萬元上下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另 原告除遭受相當程度之身體傷害外,事後亦出現恐慌症、 身心創傷壓力合併焦慮及恐慌等相關症狀(參附民卷第八
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承 認當時泓基公司曾透過原告主管拿一萬二千元給原告,並 沒有告知該款項是被告陳進鴻、睿軒公司給付。 ⑵被告陳進鴻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小康,目前沒有工 作,之前是做水電工作,以前一個月賺三萬多元,因為現 在沒有工地的工作,所以沒有收入,有房子是被告陳進鴻 的母親買在被告陳進鴻名下,有三菱小休旅車,沒有存款 還有貸款,沒有股票,家裡有媽媽、太太跟一歲多的小孩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進鴻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 大致相符;被告睿軒公司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方設 立之公司,資本額二十萬元(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本 件原告遭受傷害後,被告睿軒公司考量工程仍在進行,輾 轉給付一萬二千元給原告,希望大事化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五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 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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