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004號
TPEV,109,北簡,4004,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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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陳勁文
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
被 告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原聲明請求:「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4月27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8 年9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並 於簽約時交付55,000元押租保證金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系爭 租約租賃期限未到前,就一再催促原告搬遷,而被告明知原 告有母親同住,身體不適,仍聲稱被告要出售系爭房屋,要 原告急找房屋搬遷,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任何約定,最後 經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於109年1月2日已 通知被告搬遷騰空清楚,依法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竟延遲 藉故不點交,於109年1月10日才要點交,且巧立名目稱冷氣 故障、廚房流理台面污色不乾淨、和式房間拉門閉鎖膠脫落 等事項,要扣除押金,原告認不合理,遂未完成點交,被告 竟將鑰匙更換,令原告身心俱疲,身心受創至鉅;而被告於



系爭租約未到期,一再以電話催促原告搬遷,並將系爭房屋 委託房屋公司出售,又放話鄰居說原告將系爭房屋破壞,是 壞房客,令鄰居皆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其間過程令原告及 母親身體、精神受到很大損傷,為此還進出醫院數次,且原 告並無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情事,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 約押租保證金55,000元,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 合計25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成立調解內容係經原告要求後,被告方同意 其延至109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搬遷日)清空搬遷,縱原告 因自身緣故先行搬遷,被告依調解內容而安排於系爭搬遷日 當日進行點交,於法並無不合,難謂被告有何成侵權行為; 被告於系爭搬遷日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因原告 長期未使用砧板,導致人造石流理台表面佈滿刀痕及污垢而 須重新整平拋磨,且有主臥室冷氣機無法無啟、電鍋後方壁 面油漆脫落及瓦斯爐檯面下門片損壞等須修復之處,修復費 用需43,785元方得回復原狀,被告亦於當日直接告知原告此 事實;詎原告除對於其所為完全否認外,竟拒絕與原告溝通 後即刻離開,被告僅得先行扣除原告給付之押金以回復系爭 房屋之原狀,且兩造之系爭租約既於系爭搬遷日終止,原告 亦自認已搬空並恢復原狀,則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乃屬 人之常情;又原告尚欠繳系爭房屋租金28,493元,與修復費 用43,785元相加後,已超過原告所付押金,故原告應無權利 請求返還押金;另原告陳稱其有醫生證明及病歷表等,惟未 隨狀附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是 原告就精神賠償之請求,亦非合法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7年9月9日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 月24日止,租金每月26,000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55,000元 押租保證金予被告,嗣兩造成立調解,約定109年1月10日為 系爭房屋之搬遷交付日,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租約、租約延期及搬遷協議書、臺北南門郵局第001056號存 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50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 第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76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押租保證金55,000元為無理由: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經萬華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於109年1月2日已通知被 告搬遷騰空清楚,依法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竟延遲藉故不 點交,於109年1月10日才要點交,且巧立名目稱冷氣故障、 廚房流理台面污色不乾淨、和式房間拉門閉鎖膠脫落等事項 ,要扣除押金,原告認不合理,遂未完成點交,被告竟將鑰 匙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65頁)。被告辯稱兩造就 系爭租約成立調解內容係經原告要求後,被告方同意其延至 109年1月10日即系爭搬遷日清空搬遷,被告於系爭搬遷日點 交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廚房流理台表面佈滿刀痕及污垢等情 形,被告亦於當日直接告知原告此事實,然原告除對於其所 為完全否認外,竟拒絕與原告溝通後即刻離開,而兩造之系 爭租約既於系爭搬遷日終止,原告亦自認已搬空並恢復原狀 ,則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乃屬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由兩造前揭主張及辯詞內容觀之,均足認系爭租 約至遲於系爭搬遷日即109年1月10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 依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被告;下同)5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 租保證金」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87頁),兩造對此均 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保 證金5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是否已依約遷空 、交還系爭房屋為依據。經查,系爭房屋並未於系爭搬遷日 完成遷空、交還乙節,有原告於起訴時載稱:「…原告認為 不合理,遂未完成點交…藉故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及被告答辯陳稱:「被告於系爭搬遷日點交時,發現 系爭房屋有廚房流理台表面佈滿刀痕及污垢等情形,被告亦 於當日直接告知原告此事實,詎原告除對於其所為完全否認 外,竟拒絕與原告溝通後即刻離開…」等語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46頁)。準此,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尚未依約遷空、交還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押租保證金55,000元云云,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55,000元既無 理由,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欠繳系爭房屋租金28,493元,與 修復費用43,785元相加後,已超過原告所付押金,原告應無 權利請求返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無庸再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亦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 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 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 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未到期,一再以電話催促原 告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委託房屋公司出售,又放話鄰居說原 告將系爭房屋破壞,是壞房客,令鄰居皆以異樣眼光看待原 告,其間過程令原告及母親身體、精神受到很大損傷,為此 還進出醫院數次,及原告藉故不點交,將鑰匙更換等行為, 令原告身心俱疲,身心受創至鉅,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 告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數度詢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精神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1頁、第175頁), 均答稱係依原告109年5月18日調查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第175頁),然觀諸原告前揭調查狀內容,固載有「 被告於出租期間,租賃契約未到期,一再以電話催促原告(



調查狀誤植為被告)搬遷,並將房屋委託房屋公司出售,又 放話鄰居說:原告將房屋破壞是壞房客,令鄰居皆以異樣眼 光端視原告,其間過程令原告及母親身體、精神受到很大損 傷,為此還進出醫院數次,有醫生證明及病歷表可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卻未實際提出任何醫生證明及病歷 表可供憑參,自難認已負舉證證明之責。又原告於109年6月 8日審理時,經本院當庭闡明曉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 後,已陳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並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0, 000元,究有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故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0, 000元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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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