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002號
TPEV,109,北簡,4002,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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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原 告 溫瑜君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因應Uber車輛須登記靠行營業之 規定,故於107年3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 告名下。但原告與其他靠行司機付款予被告,請其代繳稅金 、罰金或每月車貸,被告卻多次無故未繳,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置之不理。系爭車 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且有遭 被告背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風險,對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繳款通知 函、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 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2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 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毋庸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出廠日期 RCB-7726 國瑞 2ZR0B06543 ZSP170~0000000 2018年2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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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