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崇義
劉姵吟
被 告 柯福蓉
陳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柯福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福蓉邀同被告陳水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8年4月20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貝德公司)購買三貝德升學王教材(下稱系爭教材) ,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3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三貝德 公司3,760元訂金後,餘額131,600元分35期給付,自108年6 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每期於每月5日繳納3,760元,三 貝德公司並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將此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 告。詎被告柯福蓉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依約餘款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127,840元未給付,被告陳水明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家小孩犯有妥瑞氏症、亞斯伯格症狀,三貝德 公司的推銷員到我家推銷系爭教材時,承諾對孩子的症狀有 用,會輔導孩子上手為止,而引導我簽約。貨到後,我通知 業務員來輔導小孩使用,業務員說每天要面對許多客戶,無 法前來,要求家長自己學習教小孩,顯與當初之承諾不同。 而我購買的是小六到國中之課程,然系爭教材卻是小一、小
二的課程,線上教學也相同,對已升國中之小孩沒有幫助, 希望能解約退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契約書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一)證人范品禾即三貝德公司之業務人員證稱:我於108年4月20 日拜訪被告,被告二人及小孩都在場,我先了解小孩的問題 ,小孩跟家長反應不想上安親班,所以我展示系爭教材,並 說明有線上的課程,小孩表示可以接受線上教學方式,家長 也覺得可以,就簽合約書購買。約貨到2、3 天後,我有過 去做售後服務,就是將這套教材安裝到電腦上面,並跟小孩 說明使用介面,有教小孩如何操作,這個小孩很聰明,一學 就會了。系爭教材是小孩要使用,大人會不會使用,不影響 小孩的使用。同年5 月23日傍晚我又過去被告處所,請小孩 把電腦跟硬碟拿出來,詢問他有哪裡不清楚,有哪裡介面不 會操作,小孩說沒有,當下我鼓勵他,爸媽辛苦買教材給你 ,你要用喔。我的任務是把小孩教會操作,不是教會他課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質之被告亦陳稱,是要求業務 員教會小孩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小孩已會操作, 業務員之任務應已完成,則被告辯稱業務員承諾系爭教材應 對小孩之症狀有幫助,會教到小孩會課程、上手為止,顯無 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教材及線上教學均是小一、小二課程, 對已升上國中的小孩沒有幫助,並請求勘驗教材內容云云。 惟本院訂期勘驗時,被告並未將系爭教材攜帶到院,僅稱找 不到機器,致本院無法勘驗。而證人范品禾已證稱這套課程 包括小六(國文、數學、英文、自然、社會)及國一到國三 (全部課程都有)。內容包括國中書面講義、課程外接硬碟 ,還有送10堂的線上教學,教的內容是國小到國中學校的課 業內容,一堂課約45分鐘。10堂課會依照客戶的需求幫客戶 線上教學,客戶如果想上英文就上英文,想上數學就上數學 。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打電話到我們的客服,說英文課程 太簡單,可不可以改成數學課程,後來就有幫他改成線上數 學教學。5月23日20時59分客服有致電給小孩,詢問升學王 教材是否遇到什麼問題,小孩表示還好,他會使用,客服詢 問他學校成績如何,小孩表示還可以,但英文就不行,所以 我們就詢問他,為何線上家教要把英文改成數學,小孩說他 覺得上太久,太悶,因為英文聽不懂,客服告知等小六畢業 考之後,會改上國中數學,希望小孩可以複習一下英文,讓 每科成績都有平均之上,小孩表示了解,所以客服協助小孩
在管家留言,留言小孩想上什麼課程,目前有什麼狀況,如 何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三貝德公司公司提供 的教材是小六到國三的課程,線上教學亦相同,並可隨使用 者的需求彈性調整,則被告辯稱系爭教材及線上教學均是小 一、小二課程,對小孩沒有幫助云云,亦無可採。(三)被告另辯稱,業務員未告知可以7日退貨,致其喪失退貨之 機會云云,惟訂購契約書第11條已載明訂購人如欲辦理退貨 ,請於七日內以書面或逕寄回產品以為退貨,退貨之運費由 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契約既約定得於7日內退 貨,被告理應自行研閱內容,以知悉自己權利,業務人員有 無告知,並不影響其退貨之權利。況被告於簽約1個月後之1 08年5月23日尚與三貝德公司之客服人員討論線上教學由英 文改為數學之事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於7日退貨之 意,所辯因業務員之緣故,致無法退貨云云,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且亦陳明願繼續履約,從 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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