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362號
TPEV,109,北簡,336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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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陳增憲陳鈞翔林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於嗣後毀諾,自已喪失按 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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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