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139號
TPEV,109,北簡,3139,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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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黃筠祐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與玟
樓(公示送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依原 告的聲請,直接就原告所提的證據資料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與訴外人何皓恩結婚多年,民國107 年8、9月間何皓恩時常在外過夜未返家,經原告向周遭朋友 打聽察覺似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原告分別向何皓恩及被告 質問,兩人均坦承有發生性行為。經何皓恩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兩人相約至友人家為性行為且被告明知何皓恩 已婚,何皓恩並自承於107年9月3日及同年9月9日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兩人於同年9月間數次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通 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受保障之 身分法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向被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認上揭證據不足以證 明兩人有婚外性行為之情事,然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放蕩行 為,如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互訴款曲等親暱行為,依社 會通念皆屬婚外情,違反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雖未提出婚外性行為之直 接證據,然上情與通姦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精神上痛苦 並無不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 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 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訴外人何皓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其中 何皓恩:「那天唱歌後來我去哪呀斷片太嚴重」、「所以我 表現好嘛」(見本院卷第23頁)、「所以我碰你有上天堂的 感覺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甲○○表示:「(何皓恩 :你沒有忘記我已婚齁)我知道啊」(見本院卷第35頁), 已足以認定被告與何皓恩有超出一般配偶所得忍受的交往情 形,且被告明知何皓恩已婚,被告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是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可以採取。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與其夫訴外人何皓恩通姦的部分,除了何皓恩曾於偵 查時自白以外,並無被告與何皓恩通姦的直接證據,原告所 提的上述本院所引用及其他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7頁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何皓恩有超出一般社交情誼的交往 ,並無法認定被告與何皓恩通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取。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見)。經審酌 原告與何皓恩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 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被告與何皓恩上開所為足以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再參考卷內(包括本院依職 權所調閱的偵查卷)兩造客觀的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不詳述於判決)及黃昭元大法官於釋字第791號解 釋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第39段「感情的世界多屬個人道德、 倫理的自主範疇,就連父母、 親人也難以干預或勉強,更 遑論國家法律。在兩人世界中,能夠攜手同行,白頭偕老,



固屬美事。然如因各種因素致難以繼續同行,縱令動用刑法 伺候,監獄關得住人,但還是關不住心。」,如僅單純請求 被告賠償,而沒有好好修補本來的關係,精神賠償,可能同 樣沒有辦法維持原來的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難以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09年5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 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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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