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廖慧蓉
江宗翰
劉姵吟
被 告 曾瓊瑤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5/100 00計收之違約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卷第5頁) ,嗣於109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就其請求違約金部分聲明 捨棄(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1 日準備書狀載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 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1頁、第30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9頁), 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 連公司)訂購幼兒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 總價為216,000元,格連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合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5年12 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000元,
惟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合約約定,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向格連公司購買一套兒童教 材,收到教材後,除發現教材內容錯誤百出外,就學習時間 規劃上,亦從格連公司宣稱之「一天只要5分鐘、父母輕鬆 一輩子」,變成每天需使用課程至少達8小時,故被告於簽 約後3日內旋即向格連公司業務員蘇家呈主張解除契約,亦 為格連公司負責人溫敏能所承認,然格連公司業務員蘇家呈 卻以商品一定需使用2個月後,始能再主張退貨為由,不許 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前於106年底已對被告提起相同訴訟, 因其訴顯無理由,當庭受法官斥責,自行撤回訴訟,故原告 再行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 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已於105年11月5日對格連公司主 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格連公司業務員蘇家 呈,亦為格連公司負責人溫敏能於106年9月12日消費爭議協 商會議中認為無異議而承認,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向被 告主張;被告因受格連公司詐欺與虛偽不實之陳述,而陷於 錯誤,進而為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已於106年9 月12日消費爭議協商會議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 爭商品之意思表示;縱認格連公司並無詐欺故意與行為,被 告誤認格連公司為「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或「美國人類 潛能發展協會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所設立,亦屬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重大動機錯誤,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因 格連公司之虛偽不實陳述,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又原告並非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當事人,系爭合 約之兩造當事人為被告與格連公司,故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向格連公司購買杜曼教學系統,採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額216,000元,分期付款期數約 定自105年12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 為6,000元,被告繳付6期後,自106年6月5日起即未再繳付 等情,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卷第7頁 至第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 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 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 度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分期付款簡易申請 書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項載:「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 即格連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 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卷第7頁)內容觀之,足見格連公司就 系爭合約所載之債權,業經合意讓與原告,且被告於簽約時 即已知悉。而債權之讓與,固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本不需何等之 方式,均如前述,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因有規避民法債 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迄今亦均未提出 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證明原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 之主張實屬無理由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於法未合 ,難以憑採。
㈢被告辯稱格連公司以不實之資訊、引人錯誤之海報與文案, 即格連公司自製之教材與美國杜曼博士並無關連,卻在展場 以格連杜曼博士肖像及虛構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海報布 條,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格連公司之教材與杜曼博士有關, 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再者,雖原告稱格連公司已與新加坡 GD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而有合法授權,然格連公司一再宣 稱其教材係來自於美國之學院或公司,惟事實上僅係獲得新
加坡公司之再授權,此自該當民法上錯誤之概念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頁)。原告則主張格連公司已於101年1月1日起, 陸續與新加坡GD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及出版合約書,並於同 年2月21日取得新加坡律師公證之新加坡GD公司核發之授權 書,足見新加坡GD公司確有授予格連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經銷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 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 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 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 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 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 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即 IAHP)係由格連杜曼博士(GLENN DOMAN)所創立,為專門 研究人類復健及兒童智態開發之機構,新加坡GD BABY'S PR OGRAM(S) PTE LTD公司(即新加坡GD公司)為IAHP及格連杜 曼授權之亞洲經銷商,而新加坡GD公司確有授予格連公司在 臺灣之獨家經銷權,且範圍亦包含格連公司所製作及販售之 產品,亦即新加坡GD公司指定格連公司為臺灣地區得獨家經 銷販售IAHP及GLENN DOMAN授權經銷之產品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255頁、第279頁、 第287頁),是被告辯稱格連公司以不實之資訊、引人錯誤 之海報與文案,即格連公司自製之教材與美國杜曼博士並無 關連等云云,與事實尚有未合;又被告對於其簽立系爭合約 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自無錯誤之情形, 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所為之表示方法亦無因錯誤,以致與 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合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於法即有不符,不足採信。
㈣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 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 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 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第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 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2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因受格連公司之引人錯誤海報 、肖像與布條等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進而與之簽訂系爭 合約,自得於106年9月12日在消費爭議協商會議中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惟查,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並無民法第88條規定 之錯誤情事,業如前述;而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亦如前述;被告既未就格連公司有前揭 所指摘之詐欺行為,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告以其因受格連公司之引人錯誤海報、肖像與布 條等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進而與之簽訂系爭合約,自得 於106年9月12日在消費爭議協商會議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於法核屬無據,難以憑採。 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因格連公司有使被告產生錯誤之 虛偽不實陳述行為,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按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不得混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 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 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美國 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即IAHP)係由格連杜曼博士(GLENN DO MAN)所創立,為專門研究人類復健及兒童智態開發之機構 ,新加坡GD BABY'S PROGRAM(S) PTE LTD公司(即新加坡GD 公司)為IAHP及格連杜曼授權之亞洲經銷商,而新加坡GD公 司確有授予格連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經銷權,且範圍亦包含格 連公司所製作及販售之產品,亦即新加坡GD公司指定格連公 司為臺灣地區得獨家經銷販售IAHP及GLENN DOMAN授權經銷 之產品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255頁、第279頁、第287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因 格連公司有使被告產生錯誤之虛偽不實陳述行為,其得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即應 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云云,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合約3日內即向格連公司之業務員蘇家 呈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然格連公司之業務員蘇家呈卻以商品 一定需使用2個月後,始能再主張退貨為由,不許被告解除 系爭合約,此為格連公司負責人溫敏能於106年9月12日消費 爭議協商時所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7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3頁)。按解除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 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前揭辯詞,固提出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下稱系爭協 商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7頁),然查,被告 指稱其於簽立系爭合約3日內即向格連公司之業務員蘇家呈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然格連公司之業務員蘇家呈卻以商品一 定需使用2個月後,始能再主張退貨為由,不許被告解除系 爭合約等語,係系爭協商紀錄記載被告於協商之個人主張, 且該次協商結果亦載:「本案有下列爭點須釐清相關事證: …⑶請格連公司釐清蘇老師(即蘇家呈)接獲申訴人(即被告 )表達不適用想退之處理回應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本件究有無被告所稱之其於簽立系爭合約3日內 即向格連公司之業務員蘇家呈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乙節,尚有 待釐清,故被告指稱格連公司負責人溫敏能於106年9月12日 消費爭議協商時已承認被告有解除系爭合約等云云(見本院 卷第71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㈦又被告辯稱原告早已於106年底對被告提起相同訴訟,因其訴 顯無理由,當庭受法官斥責,自行撤回訴訟,故原告再行提 起訴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且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按權利之 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 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 「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 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 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給付分期買賣 價金事件中,係因被告前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提出消費爭議 ,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被告得暫停付款,原告 遂先行撤回起訴(見107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卷第44頁), 雖原告有前揭撤回起訴之外觀行為,難認足使被告正當信賴 原告已不欲行使本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權利,核與禁 反言原則之適用,尚有不同。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雖足使被告因此喪失利益,既非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自難謂 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再行提起訴訟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且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云云,於法應有未合。
㈧據上,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向格連公司購買杜曼教學系統,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額216,000元,分期付款 期數約定自105年12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計36期,每期繳 款金額為6,000元,被告繳付6期後,自106年6月5日起即未 再繳付等情,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卷 第7頁至第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58頁),業如前述,而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被 告有延遲付款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 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卷第8頁),故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6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