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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34號
TPEV,109,北簡,1834,2020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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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伯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5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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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