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李文生
李安茂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惠
被 告 黃賽青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生新臺幣陸萬元、原告李安茂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與3樓間樓地板漏水情況修 復;備位聲明:被告應配合工程進度進行修復。」,嗣經多 次追加、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70,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文生、李安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權利 範圍各1/2),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 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 。民國107年5月間,因2、3樓樓地板嚴重漏水,致使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塌落、地板隆起,被告始終不願承認漏水起因 於3樓,原告無奈之下僅能自費修繕天花板及地板,共花費4 5萬元。未料108年10月10日再次發現2、3樓樓地板又發生漏 水,經洽詢建築師、漏水鑑定專業技師皆建議須2、3樓同時 做漏水檢測,才能釐清漏水原因及位置,且長期漏水將造成
鋼筋鏽蝕撐破水泥,進而造成樓地板塌落而危及大樓結構與 人身安全,原告多次與被告洽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 修復漏水,多次找尋建築師及查漏專業人員勘查,107年間 發生餐廳天花板、入門玄關處發生漏水,導致客廳屋角及天 花板污損、餐廳及玄關處天花板崩落及地板隆起;原告自行 修復後108年10月又再發生漏水狀況,漏水處經測量約10秒1 滴,致使原告身心靈受創疲憊甚鉅,已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 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1/2),被 告則為同址3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 。107年5月間,因2、3樓樓地板嚴重漏水,致使系爭2樓房 屋天花板塌落、地板隆起,被告不願配合修復漏水,原告不 得已自行修繕花費45萬元。未料108年10月再次發現2、3樓 樓地板又發生漏水,原告多次洽談或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 不理。107年間系爭2樓房屋餐廳天花板、入門玄關處發生漏 水,導致客廳屋角及天花板污損、餐廳及玄關處天花板崩落 及地板隆起;原告自行修復後108年10月又再發生漏水狀況 ,漏水處經測量約10秒1滴,迄至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無法解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5月漏水照片、10 8年10月漏水照片、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筆 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謄本、修繕費用估價單等件 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8年間漏水照片 顯示,因漏水導致嶄新裝潢之天花板污損、甚或天花板崩落 在地,地板因漏水之故產生隆起,原告耗資修復後,108年 又再次發生天花板污損,漏水處經測量約10秒1滴之漏水狀 況,堪認漏水狀況已造成居住者極度不舒適、不安全之感覺 ,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嚴重影響居住權人之生活品質 ,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生活環境,原告主張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漏水情況對原告 生活之影響程度、漏水時間久暫、漏水狀況嚴重程度、期間 為解決漏水所花費之時間、心力,並考量原告李文生擔任醫
師107年收入約398萬元,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名下有2筆不 動產及投資,被告李文生目前為研究生,尚無收入;被告10 7年收入約38萬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投資,兩造所有房屋 位於市中心,室內面積將近25.9坪,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2人請求570,000 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就原告李文生應以60,000元、原告李安茂以40 ,000元較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0 、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7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餘由 原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