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33號
TPEV,109,北簡,1333,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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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丁文玫
被 告 黃婷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協議書第7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係訴外人笨蘆有限公司(下稱笨
蘆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承接原告一人
投資經營之笨蘆餐廳及買受笨蘆公司出資額,約定由原告將
所有之笨蘆公司出資額全部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轉讓被
告,原告於105年8月1日退出笨蘆公司,被告分4期給付買賣
價金,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簽約後於105年7
月25日將笨蘆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變更登記文件提交主管機關
笨蘆餐廳店面、資產等於105年8月1現況移交予被告使用
收益。詎被告竟未依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遵期給付各期價
款,迄欠40萬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被告匯款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卷第15-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0日(卷第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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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笨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