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明通
原 告 陳昶宇
法定代理人 林昀慧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家調字第三七五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聰寶(即原告陳明通及被告之父) 於民國67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其同區延吉段3小段92地號基地(下稱系爭 土地),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則登記為陳聰寶 所有,因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每人各4分之1,依民 法第425條之1、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與原告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則抗辯系爭遺囑 無效,其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塗銷遺囑繼 承登記(109年度家調字第375號,下稱他案),請求本院停 止審判。經核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乃認定原告陳昶永、陳至 韋是否為受遺贈人,及有無侵害陳聰寶之其他繼承人特留分 之前提,進而影響本件原告能否請求租金,因此本件裁判顯 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