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
原 告 劉寶文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黃坤泉
劉秋蓉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 告 梁楚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990,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及其附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頂樓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
給付原告24,15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
第2項,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原告提出本院109年2月25日北院忠108司執庚字第17630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560,000元(計
算式:320,000元+32,000元+208,000元=560,000元),則本件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