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780號
TPEV,109,北小,278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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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7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國煌住新北市○○區○○街○○號十二樓,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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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