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邱陳愛美
訴訟代理人 邱志芳
被 告 黃亦昉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5 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嗣兩造就租 賃糾紛前於108年10月17日經鈞院以108年度北簡移調字147 號進行調解後,被告同意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歸還 原告。詎料,原告於取回系爭房屋確認後發現,房屋内部髒 亂不堪、廚房滿佈油汙、入口處紗門嚴重扭曲變形無法閉合 、浴室乾濕分離門損壞掉落,原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計支出修復費用紗門2片4,500元、浴室乾濕分離門 1萬元及清潔費1萬2,100元,以上合計2萬6,600元(計算式 :4,500元+1萬元+1萬2,100元=2萬6,600元),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有將當時交屋之情形拍照 存證,從照片中可知並無「髒污不堪、廚房滿佈油污」等情 ,且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已長達近十年,因營運狀況不佳向原 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竟要被告再給付租金並向鈞院提起訴 訟,被告為息事寧人始同意再付租金達成調解,惟原告食髓 知味又再度向被告需索,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嗣兩造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移調字147號進行調解,被告已 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等情,此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 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即原告)方負責修理。」( 見本院卷第69頁)、第23條約定:「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 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主張於取回系爭房屋確認後發現 ,房屋内部髒亂不堪、廚房滿佈油汙、入口處紗門嚴重扭曲 變形無法閉合、浴室乾濕分離門損壞掉落,致其支出修復紗 門2片費4,500元、浴室乾濕分離門費1萬元及清潔費1萬2,10 0元,合計2萬6,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房 屋清理乾淨交還原告,且紗門及浴室乾濕分離門係自然之損 壞,被告無須負責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0頁)。然參諸證人劉陽劍即臺北市中山區江山里里長到庭 證稱:108年10月22日當天有到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 因為有房屋交接問題,是原告訴代找我去的。當天在現場我 等一段時間有兩個男生出現,說是代表被告的員工,要把房 屋交還,因為房屋裡還有他們的東西,所以要開卡車來搬運 ,那兩個男生當天有把鑰匙交還給原告訴代,原告訴代也有 在現場巡視,當天他們是作現況交接,並沒有回復到一般認 定的原狀,也就是承租前的原狀。原告訴代有向那兩個男生 說廚房髒髒的,進門的門把異常,落地窗的紗門沒辦法常態 使用,浴室的淋浴門就搖搖晃晃,本院卷第77至80頁交接的 環境狀況好像沒有照片那麼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證人王信昌即系爭房屋清潔人員到庭證稱:我去現場清 理時,如本院卷第79頁上面門框有白色膠條沒有清,我們把 它清掉,且門窗上有很多膠條,門窗、廁所、陽台、房間地 上都是髒的,且廚房上有很多油潰,且紗窗有沾到油潰灰塵 ,所以都是黑的,廚房上面是油,所以是黃的,牆面也是黃 的,且有壁癌、油漆脫落,且客廳有1個隔間,有1個拉門, 客廳及廚房的中間有1個隔間,牆壁都是壁癌及油漆脫落。 我去清的時候,進門的紗門中間的橫桿有變形,廁所的門也 壞了,淋浴門好像有脫落,就是掉在旁邊,後來有清乾淨了 ,本院卷29頁收據是我開立的,是該次的清潔費用,我去了 2天,總共去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證人李佳 陵即系爭房屋現承租人到庭證稱:有到臺北市○○街000巷00
號1樓,因為我跟合夥人要承租房子做為辦公倉儲使用,現 況與我在591上面看到的狀況相符,有經過初步的整理,牆 壁有做過粉刷,廚房浴室也有清潔,只是浴室的清潔狀況是 普遍,基本上原告的紗窗紗門已經老舊變形,已經無法正常 使用,屋内相當整潔,燈具也有更換,廚房設備也有擦洗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語,堪認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時尚未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而係原告事後自行委請清潔人 員清理乾淨,且入口處紗門確有嚴重扭曲變形無法閉合、浴 室乾濕分離門有損壞脫落,難認係屬自然損壞之情形,是原 告依據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修復紗門2 片費4,500元、浴室乾濕分離門費1萬元及清潔費1萬2,100元 ,合計2萬6,6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6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