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二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B1 辦公室,嗣因被告要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前終止 租約,兩造即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三 十日前將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 元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臺北光復郵局○○ 一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均未獲置理。嗣經原告 扣抵被告所交付之押金三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八萬二千 四百六十六元,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臺北光復郵局○○一一五七 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押租金收據遺 失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提證物沒有意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 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無誤,期望欠款得分期清償,但原告 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四 百四十六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因一部撤回而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改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 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 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一部撤回而減縮聲 明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並更正利息起息日 為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 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臺北光 復郵局○○一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件、押租金收據遺失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當庭承認積欠原告租金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租金未 付之事實(參本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願分期清償云云,然分
期清償未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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