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163號
TPEV,109,北小,216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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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曾凱

被 告 黃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維霆係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本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曾凱淳於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01巷63號」,惟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前址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然被告迄今均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居所地。且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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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