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林逸儒
被 告 葉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7時42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5公里處南側 向內側,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致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郁菁所有、訴外人王岡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710元(含工資18,320元、零件79 ,3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09年4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2909號函附資料
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依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 為,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9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 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應可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97,7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79,390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頁),至108年8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5,6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320元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973元(計算式:15,653元 +18,320元=33,97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73元,及自109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金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29295 79390×0.369=29295 50095 00000-00000=50095 2 18485 50095×0.369=18485 31610 00000-00000=31610 3 11664 31610×0.369=11664 19946 00000-00000=19946 4 4293 19946×0.369×7/12=4293 15653 00000-0000=15653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