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047號
TPEV,109,北小,204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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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訴 訟代理 人 俞欣潔
被 告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原告及被告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均為法人 ,惟被告呂肇家為自然人,且兩造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 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 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縱共同訴訟之被告一為法人、一 為自然人,仍不宜剝奪該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 則渠等合意管轄之約款,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經 查,被告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被 告呂肇家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被告呂肇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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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