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賴科瑋
訴訟代理人 王美人
被 告 張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260號),由本院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1日起,加入姓名不詳、 綽號「阿宏」、「傲然挺立」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該集團在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 機之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 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6年10月11 日下午3時44至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西松分行,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後,並 於「阿宏」指定地點交付所提款項,且由「阿宏」結算,交 付被告當日報酬。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受有9,000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詐欺犯 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121 、26259、26802、2795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附本院卷 第11至31頁、107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卷一第7至22頁);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4日(於107年5月 24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一第23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6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