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程秋菊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3 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4時許,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樓民眾休息區,持其偽造之文書,詐騙原告交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嗣已發還原告147萬元,被 告尚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800萬餘元,因無力償還,明知對 訴外人王憲雄並未取得執行名義,竟將不知情之訴外人林郁 芬收受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以修圖軟體修改檔案之方式,接續變造其內 容,於108年12月18日變造完成內容為「確認債權人林忠要 為林美雪之假扣押代理人,申請人林美雪之債務人王憲雄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申請人林美雪假扣押1,820萬元」( 下稱系爭公文書),並偽簽「林忠要」之署押在107年度存 字第1899號提存書上,被告又以撥打電話、傳送文字訊息等 方式,向原告之女林偉琪佯稱:法院判決伊債務人王憲雄需 賠償2,600萬元,王憲雄有房地、資產,可聲請假扣押,若 原告願提供部分擔保金,即可代位求償云云,林偉琪將被告 上開所述不實內容轉述予原告,致原告誤信可透過提存擔保
金、假扣押之方式,獲償對被告之債權,而於108年12月 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樓民眾休息區與被告相約見面, 經被告提示其變造之系爭公文書影本、上開偽造載有「林忠 要」簽名之提存書影本予原告觀看,使原告、林偉琪誤認「 林忠要」亦有提交擔保金、一同參與假扣押取款之意,被告 並對原告謊稱其等交付之擔保金將代為轉交某書記官收受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7日14時許,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樓民眾休息區,交付被告現金150萬元,被告因 而向原告詐得150萬元;嗣因原告、林偉琪於108 年12月 27日15時許與被告分開後,察覺有異,詢問本院訴訟輔導科 科長黃鈴容,獲悉遭騙,即由黃鈴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警室協助報警處理,被告於同日15時59分許旋遭逮捕,當 場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現金125萬元,另22萬元現金,經被 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添誠,用以償 還欠款,林添誠經警通知後,提出該22萬元,由原告收受等 情,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2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得1 50萬元,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嗣原告取回147萬元後 ,尚受有3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