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寅維
訴訟代理人 魏凡真
被 告 原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餘新臺貳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市井 商務中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押租保證金1萬6,000元, 並約定如有遲繳租金時每逾1日應按當月應繳租金費用加付1 %罰款至繳清為止。詎料, 被告於108年8月片面聲明終止系 爭租約,惟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尚積欠108年8月至11月之 租金3萬3,600元(8,400元×4=3萬3,600元)、同年8、9月之 影印費7,582元(3,844元+3,738元=7,582元)及每月僅以20 日計算、共4個月罰款6,720元(8,400元×1%×20×4=6,720元 ),扣除押租金1萬6,000元後被告尚欠3萬1,902元(計算式 :3萬3,600元+7,582元+6,720元-1萬6,000元=3萬1,902元】 ,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1,902元,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負責人前因罹患糖尿病須住院治療,且有員
工離職,故被告於108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至同年8月31日,並依約定於8月底將系爭房屋清空歸還原 告。又原告原承諾提供1個公共空間予被告使用,惟原告嗣 後變更為僅有1個位置,無法作為會談使用。另被告於8月份 即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仍收取8月份影印費,且退租後原告 可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故原告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並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7年12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 月30日,又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曾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20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8年8月31日 退租,原告已於108年8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此有 系爭租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212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9頁、第2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至108年11月30日始為終止,被告 尚積欠租金3萬3,600元、影印費7,582元及違約罰款6,720元 ,扣除押租金1萬6,000元後被告尚欠3萬1,902元等情; 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 下:
(一)原告請求108年8月至11月之租金3萬3,6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整(含稅),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 ,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當月之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絕…。」、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二個 月租金,金額為壹萬陸仟元。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 給付乙方(即原告),甲方如屆期不續租或經乙方同意得 提前終止時,…」、第11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有修繕之必要時,其 應由乙方負責修繕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修繕 完畢。二、房屋有危及甲方或其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 疵時。」。被告辯稱其負責人因罹患糖尿病須住院治療, 且有員工離職,故已於108年8月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合 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 見司促卷第21頁)。惟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曾同意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亦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修繕必要,經催告後原告仍未修繕 完畢,或有其他危及被告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而得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則
難認兩造已合意於108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抑或 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逕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另 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可供會談之公共空間,惟被告對此亦 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月至11月積欠之租金3萬3,600元(計算式:8,400元×4 =3萬3,600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108年8、9月之影印費7,58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8年8、9月之影印費合計7,582元( 3,844元+3,738元=7,582元)等語,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 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被告固辯稱:8月份即已 遷離系爭房屋,為何仍有108年9月份之影印費產生云云。 然原告主張影印費用係因當月計算納入下個月通知繳納費 用,核與上開費用明細表載明繳費截止日分別為108年8月 10日、9月10日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遷離系爭房屋前於108年7月、8月使 用影印機之影印費7,582元(計算式:3,844元+3,738元=7 ,582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6,72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 租金,每逾一日應按當月應繳租金費用,加付逾期罰金款 百分之一,直至繳清日為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再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 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 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被告有積 欠租金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10 8年8月至11月,每月以20日計算、共4個月之違約罰金6,7
20元(8,400元×0.02%×20×4=6,720元),雖非無據,然上 開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且約定每日以當月應繳租金費用1%計算之違約金,換 算週年利率高達365%,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之規定 ,顯屬過高,爰予以酌減為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0.02% 之違約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8年8月至108年11月租 金逾期給付所生之違約金應為134元(計算式:每期租金8 ,400元×0.02%×20天×4=134元,元以下4捨5入)。另此部 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 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 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不予准許。
(四)按承租人交與出租人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例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 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 蓋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 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 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 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 然得就押租金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 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 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 抵充」(法定抵充 )之效力。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 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 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 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基上,被告預繳之押租金1萬6,000 元應先抵充租金及影印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及影印費合計2萬5,182元(計算式:3萬3,600元+7,582元 -1萬6,000元=2萬5,182元),加計違約罰金134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萬5,316元(計算式:2萬5,182元+1 34元=2萬5,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316 元,及其中2萬5,18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月8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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