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772號
TPEV,109,北小,1772,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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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陳尚群
被 告 謝立康謝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立康謝效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徐榮興所 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13,923元、工資12,640元,共26,563元。被告因過 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徐榮興請求 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徐榮興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9年1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1890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徐榮興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徐



榮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26,563元(零件費用為13,923 元、工資12,64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3,923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 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 輛為106年6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8年6月 21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6日,以使用2年1月計。本件零件 部分維修金額為13,923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 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23元÷6=2 ,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923元-2,321元)×0.2 ×25/12=4 ,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9, 089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3,923元-4,834元=9,089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3,923元部分,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9,089元,加上工資12,64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729 元(9,089元+12,640元=21,7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徐榮興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1,7 29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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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