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傅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70,000元, 慶豐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資管公司),中華 成長一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祈福資管公司),祈福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契約、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內湖郵局第294號存證信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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