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723號
TPEV,109,北小,172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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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曾筠筌
被 告 馮瑞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六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馮瑞乾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臺北市○○路○段○號世貿展場處 ,因倒車不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麗真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維修費用 總計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含工資七千四百八十四元、零件一 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覆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周麗真之行車執照及駕照影本一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一件、原始憑證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一件、國都 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二頁)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路○ 段○號世貿展場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周麗真之行車執照 及駕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原始憑證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各一件、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 影本一件(二頁)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9300026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一千九百八十元 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出廠,至一百零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千九百八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七百八十八元,加上工資七千四百八十四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應為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式:788+7,484=8,272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731 1,980×0.369=731 1,249 1,980-731=1,249 2 461 1,249×0.369=461 788 1,249-461=788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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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