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洪啟軒
被 告 翁朗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於台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三段與八德路二段口處,因 駕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 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717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 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17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被告車在先,還要求被告負責 ,不合理,被告沒有錯,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 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
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被告車在先,還要求被告負責,不合 理,被告沒有錯云云,然被告駕車具過失乙情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被告稱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車在 先乙節,無行車紀錄影像可提供(本院卷第86頁),亦無提 出其他證明非可歸責原告之證據。綜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具過失致系爭車輛碰損乙節為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8900元、塗裝1萬4742元及零件1萬307 5元(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30日領 照,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至107年2月9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5年,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08元(計算式:1萬3075×1/10 =1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3萬4950元(計算式:1萬8900元+1萬4742元+1308元= 3萬495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3萬49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2月13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