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590號
TPEV,109,北小,1590,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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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童鈺晶


被 告 張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另讓與債 權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資產),鼎威資產 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5份、郵局存證信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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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