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449號
TPEV,109,北小,144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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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張天耀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銀 (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 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之主要資產、 負債暨營業,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 ,即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 1日起不超過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 國94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7,899元(其中7萬 9,338元為本金、8,561元為期前利息)未按期給付,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899元,及其中7萬9,338 元自9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報紙公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8.25%及15%,又約定 計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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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