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李孟軒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芮希(原名:郭依萍)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郭芮希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中午12時2 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巷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 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含工資5,200元、 烤漆6,300元及零件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1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 計21,500元,含工資5,200元、烤漆6,300元及零件10,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2日,已 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200元及塗裝6,300元, 共計14,87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4 ,870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5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97頁公示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369=3,6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3,690=6,310第2年折舊值 6,310×0.369=2,3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0-2,328=3,982第3年折舊值 3,982×0.369×(5/12)=6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2-612=3,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