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34號
原 告 楊蓮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鈞智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珮蓁
許來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 訟費用,而原告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 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3,2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957元(計算式:2,870元×1/3=9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