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采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長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500,0 00,亦有綜合言詞辯論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87頁),核原告 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趙長永主張因反訴被告就本案同一事由一直
濫訴、誣告,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損失,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擴張請 求金額為1,500,000元,且兩造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75、476頁),依上開規定, 應認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應適用易程序,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21日、106 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及提出之書狀上,不實陳述,犯刑事誣 告罪(暨偽證),復造成枉法裁判,造成被告蒙受不冤屈及凌 辱,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被告又於106年6月19日 法院審理時,具結後又做不實之陳述,犯刑法偽證罪,並造 成枉法裁判後果,妨害被告名譽及人格尊嚴,應賠償被告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5月 21日於網路上散播不實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公然恐嚇、強 制罪,侵害被告人格尊嚴,應償被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另被告竟敢在必須據實、不得有虛偽陳述之訴訟過程及書 狀,滿嘴謊話、惡意欺騙檢察官、法官而為枉法裁判,並已 侵害得逞,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不實誹謗、貶毀被告名譽 ,侵害人格法益,應每件每句賠償10,000元至50,000元,恐 嚇犯罪應每件每句賠償50,000元;復被告於108年11月1日書 狀指摘原告偽證、誣告及濫訴,係違犯憲法,不法侵害被告 依法訴訟權,且具體不法威脅、恐嚇,侵害被告精神自由, 侵害124件,每句賠償10,000元至5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9,400,000元,僅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謂由104年度開始的數個民、刑事案件中 ,違法侵害其權益,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行為皆是正當的法 律攻防,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況自104年至今已超過侵權行 為所規定之2年的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的準備書狀中,網路匿名david872
0並不是反訴原告,此於107年度偵字第2557號偵查程序中已 向檢察官說明,並由檢察官告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本件 續提,即是誣告行為;至反訴被告書狀內所主張旅遊與衍生 之司法案件,檢察官與法官們未有一人認同反訴被告的理由 ,反訴被告未贏任何一訴,並且反訴被告在網路上用好幾個 匿名,發了90篇文章公開毀謗辱罵反訴原告等,經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拘役30日;另反訴被告所提的民、刑 事部分,除了刑事再審一案與附帶民事訴訟,反訴被告上訴 的3個案子外,其他案子都已審結,反訴被告在網路上發言 辱罵我們是偷竊、詐騙…等,反訴被告也當庭承認文章是其 所發表,所以法官依法判刑,但反訴被告仍不知悔改,一再 濫訴加誣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為此提起反 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 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 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 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 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 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 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 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 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 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參照)。另訴 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並 在雙方攻防往來過程中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 言論,將難期當事人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 論更大之空間,準此,除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虛構與本案 訟爭無關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者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 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 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21日、106年2月9日 檢察官訊問及提出之書狀上,不實陳述,犯刑事誣告罪(暨 偽證),復造成枉法裁判,造成被告蒙受不冤屈及凌辱云云 ,然查,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檢察官詢問:「問:你(即被 告)告被告(即原告)的罪名為何?答:誹謗及洩漏個資。問 :你跟被告有何旅遊糾紛?答:我、被告等共13人透過網路 認識,組團到瑞士、法國自助旅行,行前已經把機票旅館訂 好,費用也清好了,但大家不想跟被告同行,覺得她不好相 處,已經買好的機票跟旅館就沒辦法更改,其他行為就各走 各的,回國之後被告就上網罵我們。問:洩漏個資是哪部分 ?答:被告在她的蕃薯藤、痞客邦部落格洩漏我的姓名及照 片。問:你們雙方有何民事訴訟?答:她告我們民事損害賠 償,目前還在訴訟中,理由我也不知道。問:你告誹謗的內 容為何?答:被告說我們詐欺,說我們是慣竊,說我們是聯 合起來,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348-349頁);105年6月 21日之書狀上記載:「五、本人(即被告)與被告(即原告)之 原由,乃為一次自助旅遊事件,我們十三個來自台灣各地,
原本不認識也毫無利害關係,被告是發起人,但在二次行前 會議及一次外出練開手排車的相處後,無人願意與其同車, 同房,所以在出發日前十五天,大家退出,並結清所有款項 ,但機票與訂房已有部分刷卡,是必須出遊,我們同樣的天 數但行程增加了義大利,您想她會四國語言,全程可以免費 翻譯,為何大家還是想避開她?(見本院卷第381頁);於10年 2月6日檢察官詢問:「問:你是否認畢信隆?他在背包客棧 的帳號為何?答:認識。他的帳號好像是TV什麼5,我不是 很清楚。問:是否認背包客棧使用者David8720?答:是我 網路上的攝影朋友,他的真實名字我不知道,我們在背包客 棧聯絡。…問:就莊采霏對你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有何意見 ?答:我沒有意見,我把證據都提供給檢察官,是檢察官起 訴,他招了20多人,最先6人離開,後來剩12人,到7-8月時 他又私自邀畢信隆進來頂替我,沒經過大家同意,大家機票 買好了,旅館都訂好了,因為我在背包客棧發表開車的經驗 ,大家不同意畢信隆代替我,我們就跟畢信隆講說可以讓他 參加,但後來畢信隆說莊彩霏都沒替他訂房,我們說畢信隆 要自己帶睡袋,租了3部車,租了車之後坐車的分配又有不 同意見,沒有想跟莊采霏在一起,莊采霏就自己一人出國, 我們12人自己租車,我們整個旅程跟莊采霏是完全分開,他 回來之後就告我們,而且在各個網站說們13人是詐騙犯。」 (見本院卷第349-350頁),被告之前揭言論,係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第3546號妨害名譽案件就檢察官詢問 所為之陳詞或向檢察官提出書狀之陳詞,觀諸該言論內容, 乃屬被告行使告訴權性質,並未虛構與本案訟爭無關之事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陳述,確有任意指摘之情事,自 難認被告前揭言論有逾行使正當告訴權之合理範圍,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05 年6月21日、106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及提出之書狀上,不實 陳述,犯刑事誣告罪(暨偽證),復造成枉法裁判,造成被告 蒙受不冤屈及凌辱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06年6月19日法院審理時,具結後又做不 實之陳述,犯刑法偽證罪,並造成枉法裁判後果,妨害被告 名譽及人格尊嚴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 號案件審理時回答:「⑴沒有,我沒有侵占莊采霏錢。⑵也沒 有欠債不還。⑶莊采霏代墊的訂房類,這事情不是我處理。⑷ 我不清楚我們有無全部償還。⑸不知道徐冠蕙有無發電子郵 件通知全團的人,要偷偷溜進飯店。⑹沒有,我們沒有偷溜 進飯店。⑺我不知道主辦版上說不可以做損害別人,來讓自 己輕鬆的事,也不知道不能偷溜進飯店。⑻沒有。我們沒有
單人房住雙人。⑼我不清楚我們有沒有3人房住4人。⑽沒有。 我沒有把名字自己公開在背包客棧。⑾我認識被告,第一次 是102年6月見面、第二次見面是同年的9月。⑿第二次見面的 時候,就是要結帳。⒀我把旅館費用交給負責訂旅館的人。⒁ 而且,訂旅館的人有三、四人。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 事實的部分沒有不實的地方。⒃上面所寫的犯罪事實是實在 的。⒄被告張貼那些文章,內容都不是事實。⒅我的名字沒有 自己公開在背包客棧。⒆我的工作不是訂車。⒇我沒有拒絕做 自己分內的行程工作,如訂車。徐冠蕙、何湘萍沒有在上 多次請訂這次旅遊用車、刷卡。被告沒有請我配合列印訂 房表。因為訂房不是我的事情。2013年第2次行前會,9月 8日我們13位對外宣稱,趙長永借車分文未收,是事實。上 開2次行前會(租車)我沒有收錢。我沒有跟大家拿走四、五 千元。因為租車,然後是無償。被告說她花很多時間籌畫 這個旅程。後來我們沒有跟他一起。後來我們法有跟他一 起,就說我們詐欺她、騙她。這是很自然的事情,大家意 見不合就分開了。因為大家都不跟你在一起。不能因為大 家都不跟你在一起就說她花很多時間籌畫這個旅程。說我們 假自助、真詐欺。我回來之後沒有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我 不曉得david8720這個暱稱是誰。不清楚我的朋友有無幫我 發表過文章。我不清楚我的朋友有無在網路上幫我發表過 文章,有無公開恐嚇、威脅要讓莊采霏不得安寧。有,我 有將起訴書寄給udn部落格、蕃薯網、痞客邦、背包客棧(各 大網站),目的請將被告的毀謗文章撤掉。寄給那些網站的 署名就是我的名字。我不記得主辦莊采霏有無在第一次行 前會在版上寫清楚,若是缺乏把團體當作跟任何關係一樣, 需要關心經營的共識,只當是一個方便自己的地方,這裡恐 怕不適合你。我記得我有無寫或是有何不滿,也趕緊想清 楚,不用怕退票,可以自己走,可以找多的是的其他人走。 不記得莊采霏已寫說結伴自助旅行,對於團體中的事情, 如果存事不關己的態度,除了前面講(的)自己走,或是(可 以)請(找)旅行社帶著走。我該做的事情,我都有做。我 沒有要莊采霏帶對講機,全程26天給我們呼叫傳喚,當我們 的免費台傭。我沒有用你的資源。大家分開,我們就自己 走。不用跟被告在一起。這是被告用一個標題,誆(騙)我 們進來。讓我們幫你開車。完成你自己想去玩的願望。 在玩的前置過當中,大家個性不合。就言明分開。這樣有 什麼好告的。(因為)已經分開。(所以)就沒有完成什麼願 望。沒有。分開了。(是)自助旅行。被告在背包客棧上 的行程,就說開車的不用做什麼事情,只要開車就好。是
的因為自助旅行機票都訂好,旅館也訂好了,臨時加一個 人進來,也要其他的團員同意。不知道。當然要配合,但 是個性不合,大家怎麼跟妳配合。是的,我參加(妳開的團 )需要妳同意才能進來沒有。被告沒有經過大家同意。就 拉畢信隆進來,意思就是要把我踢出去。但是大家12個人都 不同意。因為都已經訂好機票旅館了。怎麼可以再拉另外 一個人進來。所以其他人都不同意。因為被告的作為、性 格不能為大家所認同。有,我有在民事庭答辯狀寫說自助 、無私、無償地分享,是該客棧的常規。有,我有遵守常 規。沒有,我沒有利用、剝削莊采霏,佔她便宜,圖己私 利。不懂,沒聽過giveandtake禮尚往來的人際關係。不 是,所以我不認為這是應該的,就是別人應該是免費、義務 、服務我的需求,來滿足我的願望跟我的夢想。這是應該 的。因為我們的個性不合。就各走各的。沒有,北經分 開了。就沒有所謂的違約。沒有,我沒有欺騙民載法官。 我的答辯狀沒有這樣寫過。我打電話被告家,不是為了上 開所說的事情。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要租無線對講機的 事情。我答辯狀沒有寫過被告是整日幻想、謊言度日的騙 子。沒有,我的照片沒有在網路上公開過。是的,這是自 助旅遊團。沒有,我沒有違反團規。沒有,我沒在出發前 2週,通知莊采霏說我們要退團。沒有,答辯狀上我沒有寫 我要退團。只是大家跟他說個性不合,各走各的。不是放 主辦的鴿子。純粹是個性不合。就分開旅行。而且事前 都已經跟被告講過。沒有,當時在整個過程裡面,沒有偷 飯店的東西。我們不曉得被告的行程是什麼。中途在旅館 有碰到,但只碰到過一次,在瑞士蘇黎世的旅館好像有遇到 被告。同行的小姐有跟被告住在瑞士的旅館一個晚上,但 是第二天開始這位小姐就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有的在一 起,有的沒有在一起。(101)我沒有跟被告發生爭執。(102) 我沒有在網路上發表關於被告的文章。交通工且費用也是有 人負責,瑞士是用通票,有人去訂通票,也有人負責收,但 是瑞士的通票是寄到被告那裡。沒有,我沒有去問被告為何 要張貼這些文章。(105)但是在民事案件開庭時,有請被告 把這些文章撤掉。(106)我當時因為看到這些內容之,就決 定要參加,我有無表示同意我不記得了。我有無同意我不記 得,但是我要參加,所以才訂機票。我不會發生跟被告同樣 的事情。」(見本院卷第321-329頁),被告之前揭系爭言論 ,係在本院105年度易第890號妨害名譽案件,本人證人地位 所為之證詞,目的在幫助法院發現訴訟上真實,且被告於前 開訴訟程序中,並未虛構與本案訟爭無關之事實,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前揭證詞,確有任意指摘之情事,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06年6 月19日法院審理時,具結後又做不實之陳述,犯刑法偽證罪 ,並造成枉法裁判後果,妨害被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云云,亦 核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5月21日於網路上散播 不實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公然恐嚇、強制罪,侵害被告人 格尊嚴云云,原告主張被告以david8720之暱稱於網路上發 表文章:104年12月15日「為何一個團長會被毫無利益關係 的十三位自己親招的旅遊同伴拋棄?」、105年5月21日「第4 1條(罰則)【非告訴乃論】第2項~§45」、「我想,我認為妳 不是他們一夥的,所以好意通知妳,想放妳一馬…」(見本院 卷第171-175頁),然被告已否認網路匿名david8720並不是 其本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網路匿名david8720為 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5月21日 於網路上散播不實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公然恐嚇、強制罪 ,侵害被告人格尊嚴云云,亦核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竟敢在必須據實、不得有虛偽陳述之訴訟過程 及書狀,滿嘴謊話、惡意欺騙檢察官、法官而為枉法裁判, 並已侵害得逞,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不實誹謗、貶毀被告 名譽,侵害人格法益,應每件每句賠償10,000元至50,000元 ,恐嚇犯罪應每件每句賠償50,000元云云,原告指稱被告於 書狀捏造空穴子虛不實詆毀原告,包括105年4月12日提出之 刑事告發狀、105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05 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㈠、106年4月12日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㈡、106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106年8 月16日陳報狀㈠、105年6月21日書狀、108年10月2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108年4月25日民事被上訴陳明狀、108年11月2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08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107年11月2 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07年1月21日民事答辯聲明暨反訴狀㈠ 、106年2月1日書狀、105年3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05年 7月21日書狀、108年11月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106年2月8 日民事陳報㈠狀、108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書狀㈠( 見本院卷第367-423頁),然觀諸上開書狀言論內容,乃屬被 告訴訟攻擊防禦權行使性質,應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又訴 訟之本質原即含有訟爭對立性,並在雙方攻防往來過程中發 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將難期當事人訴訟 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且被告於 前開訴訟程序中,並未虛構與本案訟爭無關之事實,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訴訟事件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確有
任意指摘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系爭言論尚未 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尚難認有不法侵害被告之 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竟敢在必須據實、不得有虛偽陳述 之訴訟過程及書狀,滿嘴謊話、惡意欺騙檢察官、法官而為 枉法裁判,並已侵害得逞,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不實誹謗 、貶毀被告名譽,侵害人格法益云云,亦核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日書狀指摘原告偽證、誣告及濫 訴,係違犯憲法,不法侵害被告依法訴訟權,且具體不法威 脅、恐嚇,侵害被告精神自由,侵害124件,每句賠償10,00 0元至50,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上記載:「…事實及理由:系爭旅遊事件經過簡要…,查: 伊(指原告)是個習慣性說謊的人,在台北地方法院偵查庭中 回答檢察官林安紜,說完全不認識刑事追加被告狀中,其他 被告Anglekelly、SUNSO、RICHARDLION、Victoriwang,致 使林安紜檢察官因通保法限制,查不到網路匿名的其他被告 身分,暫時無法起訴,只公訴伊一人,伊又於自己寫的高院 民事補充陳報狀中,附上(105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劉璟鴻 詢問筆錄)第2頁事務官問:SUNSO、RICHARDLION是誰?伊答 :是我的親人,就是我妹妹(不願說明其姓名…)跟我妹婿 ,但伊又與民事法庭上自承上述Anglekelly、SUNSO、RICHA RDLION、Victoriwang全是伊的網路化名,皆是她一人,由 此可證,被告是敢欺騙檢察官、法官、檢察事務官的騙子, 上述已涉及偽證事實,綜上所述伊所呈書狀內容毫無實證, 又提出一堆判決與判例企圖混淆視聽,欺負法官不得不看, 當不能成為法律上所謂之證據與理由,合先敘明。次查:在 系爭事件中我只有發文1則,何來伊起訴書上所指已毀損伊 名譽?末查,於系爭旅遊事件發生後三年間,無間斷的造謠 、辱罵、毀謗及洩漏被上訴人(即被告)個資等、造成被上 訴人,生不如死的度過五年(含官司期間)並查台北地院10 4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書第16頁伊網路發文如下:經查, 反訴被告(即原告)使用之用語有吸血鬼詐財(騙)集團、中飽 私囊、盜賊、歹徒、影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金光黨、恐怖 旅伴、狡詐小人、陰險的兩面人、冷血歹徒、假面客人…等 又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書第7頁,被告張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除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外,且使 用「詐騙集團侵害」、「詐欺騙子」、「涉嫌犯詐欺」、「 假自助真詐欺」、「謀財害命」、「慣竊」、「竊盜」等文 字毀謗,又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書第1 0頁指稱我偷竊、欠錢不還、侵占、詐欺、毀謗、恐嚇等, 或使用吸血鬼詐財(騙)集團、中飽私囊、賊、盜賊、歹徒
、不要臉、金光黨、沒有羞恥心、偷雞、恐怖旅伴、騙子、 狡詐小人、陰險的兩面人、毒蛇、冷血歹徒、假面客人、說 謊成性、不是正常人、不剩半點人性、撒謊不要臉、蠢、無 能等用語指涉陳述對象(包括我,庭上可以比對),系爭事件 之刑事部分,伊被判刑後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已被裁定駁回上訴,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 989號判決第6頁,查伊(指原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 章,除揭露我(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外,且使用「小心遭受以 下詐騙集團侵害…趙長永」、「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趙長 永…的涉嫌犯詐欺」、「小心別再遭此名叫趙長永的涉嫌犯 假自助真詐欺」、…「參照看這個畢信隆此次一碰見其慣竊 同行,…趙長永等人,立刻一拍即合,一路偷錢偷飯店,洗 劫別人等同九個月收入財產積蓄,再加上侵占金錢,欠債不 還的無惡不作,其詐騙別人的功力真是與日俱增」、「小心 遭竊盜侵害: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趙長永」、「小心 以下竊盜詐騙危險人物: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對照我 遭受以下13人詐騙集團連串侵害…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趙 長永…」等文字使他人閱覽,而所謂「詐騙集團」、「假自 助真詐欺」、「詐欺騙子」、「慣竊」、「侵占金錢」、「 竊盜侵害」、「竊盜詐騙危險人物」等語,均屬指涉他人犯 詐欺、竊盜、侵占等刑事犯罪而屬極為負面之用語,伊使用 上述言詞在網路上對我五年的長期傷害。綜上,系爭事件已 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 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民事判決,請庭上調卷即知,伊毫無理由,顛倒是非黑白, 所以以上判決全部判定至全輸,主張:伊利用司法長才,一 再濫訴、誣告、偽證、造成我名譽及精神並須親自到法院數 十次說明等,以上之損失(請詳證物七)107年度偵字第2557 號不起訴處分書,今爰依41年台上字第738號要旨: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 牽連之一種,提出反訴事,請求壹拾萬元,由108年8月10日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作為權益損失之賠償金與慰撫金。補充說明:我已於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證明原告是一個敢欺騙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法官的騙子。在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的證物三:是 原告的網路匿名SUNSO在網路上的公開發言,說明這次系爭 旅遊事件中,我只有發文11則,比對原告的「該群侵害者【 自102年至108年】七年間殘害梗概中第三頁(107/5/9日刑事
庭上,本案原告莊采霏明確表示,系爭旅遊事件都只有文字 網來)因為以上都是原告莊采霏的發表,所以可認定為不爭 的事實,本件除我的11則網上發言外,狀內的網路文章與毫 無根據的推論,不但不具法學證據力,且與我無絲毫關係, 她的濫訴行為,就是顛倒是非黑白的誣告(見本院卷第411-4 15頁),然觀諸上開書狀言論內容,乃屬被告於本件訴訟行 使攻擊防禦權,所指述之事實並為其他判決所審認,即被告 並未虛構與本案訟爭無關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攻 擊防禦之陳述,確有任意指摘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上開書狀言論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尚難認有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 1月1日書狀指摘原告偽證、誣告及濫訴,係違犯憲法,不法 侵害被告依法訴訟權,且具體不法威脅、恐嚇,侵害被告精 神自由云云,亦核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洵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旅遊與其衍生之司法案件,反 訴被告未贏任何一訴,並在網路上發言辱罵反訴原告是偷竊 、詐騙…等,並一再濫訴加誣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 0元云云,惟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 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 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 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 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對造之情形,而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本 件反訴被告固對反訴原告提起諸多民事、刑事訴訟,致反訴 原告需往返各法院應訴,反訴被告雖幾乎受敗訴判決,然訴 訟敗訴原因多端,尚不得僅因反訴被告受多數敗訴判決即認 反訴被告有濫訴或誣告之行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民 事、刑事訴訟,固造成反訴原告應訴之繁,縱對反訴原告之 工作與生活有所影響,仍不得因此歸責於反訴被告而請求反 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復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行 使訴訟權係以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之事實,自難 認其因此對反訴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主張一再 濫訴加誣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金10 0,000元,核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00,0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