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125號
TPEV,108,北簡,3125,2020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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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曾國書
被 告 茂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葉雲彬
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3紙,其中編號1、3之支票係訴外人謝翔安交付,編號2之
支票係訴外人李榮彬交付,作為2人借款之用。經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拒絕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訴外人謝翔安
以偽造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詐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夫葉雲彬
使其交付該2紙支票,嗣謝翔安再以背書轉讓方式轉交知情
之原告。至於編號3之支票,係謝翔安利用與葉雲彬見面之
機會,趁機竊取葉雲彬保管之支票簿與印鑑並填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剩餘支票與印鑑放回原處。
謝翔安將該支票交付原告充作支付其另向訴外人羅吉錡借款
,因原告將支票提示退票,被告始知該支票與印鑑遭謝翔安
盜用。是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係謝翔安以不
法手段取得再背書轉讓知情之原告,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
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翔安李榮彬前曾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持系爭支票提示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3之支票為謝翔安所交付,編號2之支票為李榮彬所交付,係因原告借款予其二人等情(卷第35頁),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①被告與謝翔安間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②原告是否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抗辯其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交予謝翔安之原因為受謝
翔安詐欺而交付,編號3之支票係謝翔安私自竊取而偽造等
情,查謝翔安於107年9月間向葉雲彬謊稱訴外人徐瑀良名下
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徐
瑀良名下,願將該筆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擔
保,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網路上下載他項權
利證明書範本檔案再用修圖軟體編輯修改,偽造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07苗地資字地00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
書電磁紀錄,於107年10月29日、同月30日以其投資之芋頭
農場需整地、水電、鋼骨等費用為由,交付6張支票予葉雲
彬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偽造之抵押權證明
書傳送予葉雲彬,使葉雲彬陷於錯誤,誤認謝翔安有還款能
力與意願,而開立包含附表編號1、2之支票共13紙交付謝翔
安。謝翔安另於同年11月1日17時許,趁葉雲彬在其新竹縣○
○市○○路0段00號粉圓工廠內用餐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葉
雲彬保管之支票簿,盜用葉雲彬置於桌上之公司大小章蓋於
包含附表編號3之2張支票上,並請不知情之秘書黃佩玉於2
張支票上填具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34、8790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8頁),是被告抗辯其與謝翔
安間原因關係有無效之事由存在,謝翔安並未取得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應屬可採。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
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年度台
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無代價方式取
得附表編號1、2之支票,此經原告自認無訛(卷第210頁)
,足證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原告之前手謝翔安
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自應繼受謝翔安之權利瑕疵(人的抗辯不中斷),是應認原
告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之票據權利。
(四)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
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
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
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退票後要求謝翔安
補背書(本院卷第209頁),是附表編號3上謝翔安之背書為
期後背書,只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其與謝翔
安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謝翔安以竊盜與偽造有價證
券方式取得附表編號3之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應繼受謝
翔安之權利瑕疵,並未取得附表編號3之票據權利。
(五)從而,謝翔安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均有權利瑕疵,而原告
以無對價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於附表編號3支票退
票後取得附表編號3支票,是被告自得以對抗謝翔安之原因
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6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938元
證人旅費         1,674元
合    計      28,612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面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臺灣銀行 松江分行 52萬元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2 臺灣銀行 松江分行 10萬元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3 臺灣銀行 松江分行 200萬元 0000000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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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