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377號
TPEV,108,北簡,18377,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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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77號
原 告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明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汎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淳芳
訴訟代理人 陳寶蓮

王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 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規格為6×1330×2250、數量分別 為30片、83片、10片等共123片的鋼板(下稱系爭鋼板),原 告則以一片新臺幣(下同)3,785元,總價金為488,833元(含 稅),將系爭鋼板出售予被告,被告爾後將系爭鋼板,另行 委外加工,再將之出售至中國大陸地區,詎被告於108年4月 18日突向原告聲稱,系爭鋼板遭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人員反映 部分鋼板之板面存有刮痕,將退回其中78片鋼板,且拒絕給 付該78鋼板之價額即309,992元(計算式:78片×3,785元/片+ 稅額14,762元=309,992元),然此刻距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鋼板時點業已距一段時日,期間鋼板經過加工及多次裝卸 、運送、搬貨等過程,自不得將刮痕瑕疵歸責於原告;被告 復又宣稱系爭鋼板中之其中16片鋼板,在原告送至被告指定 之鍍鋅廠即台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宗公司)鍍鋅後存有刮 痕瑕疵,原告對此亦應負責,原告應併付負擔半數之鍍鋅修 補費用16,440元(計算式:16片×2,055元÷2=16,440元),然



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鋼板交付其合作之鍍鋅廠即台宗公司時 ,既經現場人員驗收而將鋼板鍍鋅,後續之交付、運送均由 被告自行為之,縱嗣後發覺鍍鋅之鋼板有刮痕,亦不得認定 原告交付該16片鋼板予被告時,鋼板板面即有刮痕瑕疵之存 在。嗣被告於108年7月10日逕自退回78片鋼板予原告,並擅 自將78片鋼板價額、16片鋼板之半數鍍鋅修補費用,合計32 6,432元(計算式:309,992元+16,440元=326,432元),自應 付之總價金488,833元中扣除,僅給付162,401元。然鋼板板 面是否存有刮痕,應屬所謂「依通常程序」得迅速檢查之顯 見之標的範圍,被告既已確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鋼板,又 未即時通知原告該鋼板存有刮痕瑕疵,即分別將78片鋼板、 16片鋼板自行加工並出售至中國大陸、電鍍鋅於鋼面,則被 告此舉顯係已認可原告所交付之鋼板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價值及功能,而予以受領,嗣後再以送至中國大陸之鋼板 、電鍍鋅後之鋼板有刮擦痕跡為由,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鋼板 存有瑕疵,拒絕給付78片鋼板價金,又單方主張原告需負擔 16片鋼板之半數鍍鋅費用,並擅自從應給付原告之鋼板價金 扣除,實難符事理之平,而原告已於108年8月23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326,432元,然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326,432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8月3日向告訂購「6*1300*2250鍍鋅 板」450片,後續陸續追加344片、113片,合計907片,然被 告向原告下單訂購之物件是包含「鍍鋅加工」的「鍍鋅板」 製品,訂單流程:被告向原告下單,原告委由台宗公司代工 鍍鋅,台宗公司代工鍍鋅完成後交貨原告,原告再將鍍鋅成 品交貨被告,被告點收數量無誤即安排海運送交客戶(台塑 南亞昆山廠),貨到客戶端,雙方會同開箱驗收,又正常模 式,賣方交貨應附「出貨檢測報告」,然鋼板每片重量140 公斤,1個PACKAGE包裝淨重2100公斤,被告體諒原告出貨提 供「出貨檢測報告」的難處,利用客戶端之設備共同驗收, 是最佳因應方法,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8日/450片、107年1 1月30日/344片、108年3月8日/113片,分3批海運出貨予客 戶,驗收後,計78片嚴重瑕疵不良(不良率8.6%),被告於10 8年3月27日電話通知原告有品質不良客訴問題,不良報告後 續補上,並要求原告赴現場會勘,但原告拒絕派員至現場會 勘,同年5月16日原告派員至被告處協調,會議中因原告人 員拍桌叫囂令被告人員心生畏懼,不得不遵原告指示:不換



貨、不在當地維修,退貨運回臺灣,而因退貨導致交貨數量 不全貨款全數不得領取外,還有逾期罰款、異常計點失分、 甚至被取消供應商資格等不良效應,均由被告單方承擔;至 有關16片鋼板電鍍重工費用由原告及台宗公司承擔,是該雙 方自行協商同意行之,與被告或本貨款給付無關;再退運費 用61,285元、及不良78片鋼板委外代工鍍鋅費用160,290元 ,均由被告代墊,原告主張返還,被告依108年5月16日開會 指示辦理退運退貨作業,同年7月10日將78片鍍鋅板退回原 告,折讓單財務會計作業同時完善結案後,原告卻出爾反爾 於同年8月25日發函請求326,432元貨款,實屬無理之行徑,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326,432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交付被告鋼板數量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被告123片鋼板,被告則辯稱其中10片是 退換貨,實際為113片鋼板,然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出貨3 0片、108年2月27日出貨83片、108年3月7日出貨10片,合計 123片,有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份出貨對帳單、出貨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而觀原告對於瑕疵品退補之處理, 在出貨單上不會記載價金,亦有退補之送貨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243、245、257頁),被告雖辯稱其中10片係退換貨,惟 觀該紙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108/3/7,數量10片,單價3 785,金額37850」(見本院卷第259頁),且被告提出之原告 出貨單亦記載「日期3月7日,訂購片數10片,金額37,850元 」(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該紙出貨單既已記載價金,應認 係被告向原告訂購10片鋼板,非屬退換貨,再參原告於108 年3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記載「數量123片,單價3785 元,金額465,555元,營業稅23,278元,合計488,833元」( 見本院卷第267頁),是應認原告有交付123片鋼板予被告, 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10片鋼板係退換貨之事實, 則其辯稱其中10片是退換貨,實際為113片鋼板云云,並非 可採,是本件原告實際交付123片鋼板予被告,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中78片鋼板之板面存有刮痕之瑕疵,逕予扣 扣款309,992元,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辯稱系爭鋼板遭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人員反映部分其中有7 8片存有刮痕云云,然系爭鋼板是否存刮痕之瑕疵,係肉眼 即可觀察判斷,而原告係將被告訂購之鋼板出貨至台宗公司 進行鍍鋅的工序,依台宗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溫添地結證述: 我們是跟被告交易,幫被告做鋼板電鍍代工,跟原告沒有交 易,電鍍的費用都是直接跟被告收取,由原告將還沒電鍍前 的鋼板送到我公司,我們電鍍完直接送給被告,鋼板應該是 被告跟原告買的,原告將鋼板做完後就會送來我們公司,被 告也會告訴我們這次訂的鋼板數量,而尺寸全部都是一樣的 ,我們是鍍鋅,鍍鋅的費用我們是向被告請款,原告將鋼板 送到台宗公司的時候我們只有點收數量,如果鋼板出現裂痕 或者如被告提出如原證四照片的情形,這個一般都是鋼板本 身存在的問題,遇到有問題的鋼板我們還是直接電鍍上去, 因為品質的問題是由被告與原告去約定的,我們無法判斷他 們希望的鋼板品質,但除了第一批鋼板電鍍時被告沒有派人 到場外,其餘每次我們在電鍍的時候,被告都有派人到我們 公司去看,而且機乎是全程參與,我們是經過被告現場人員 確認過鋼板品質並且表示沒有問題後,才會開始電鍍,電鍍 完後也都有經過被告人員確認電鍍成果後才算完成鋼板的電 鍍,之後我們再依被告在場人員指示的擺放方式打包送給被 告,送去給被告時因鋼板很重,所以無法馬上驗收。起先是 原告介紹被告有電鍍的需求,原告有幫被告詢問電鍍的價錢 ,但最終的電鍍價格是被告決定的,一般是先報價後才有試 做,價錢可以了才試做,不可能先試做才報價,當初跟被告 談的時候是一公斤鋼板15元,被告還有殺價,報價是用口頭 議約的,甚至我們被被告扣款的錢也是口頭議約,而被告派 來的人就是來看板材有無刮傷,跟電鍍流程沒有關係,板材 直接用眼睛看就可以知道有沒有刮痕,因為要電鍍的時候需 要掛起來,正反兩面都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2 頁),被告亦自陳確實有派人在台宗公司觀看電鍍的流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是應可認被告有派人常駐台宗公司 ,被告到台宗公司之人員確認板材無問題後才會進行電鍍, 電鍍過程被告人員亦有在現場觀看,電鍍後需經被告人員確 成果後才算完成,且電鍍後之鋼板係由台宗公司員依被告人 員指示放打包送至被告公司。
 ⒊又系爭鋼板在原告交付台宗公司電鍍鋅前已經被告派駐台宗 公司人員確認無瑕疵,並同意台宗公司進行電鍍鋅,台宗公



司電鍍鋅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出售至中國大 陸客戶,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板; 況被告於108年4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鋼板遭中國大陸地區當 地人員反映部分鋼板之板面存有刮痕(見本院卷第55頁),然 此時間點距被告受領原告於108年3月7日最後交付鋼板之日 業已經過一段時日,期間系爭鋼板經過電鍍鋅加工及多次裝 卸、運送、搬貨等過程,是否其中某過程導致系爭鋼板發生 板面括痕之情事,亦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鋼板中 發生刮痕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生產過程所致之事實,自不 得將系爭鋼板中部分鋼板發生刮痕之瑕疵歸責於原告,故被 告逕予扣除該有刮痕瑕疵之78片鋼板之買賣價金309,992元 ,自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辯稱其中16片鋼板,原告送至被告台宗公司鍍鋅後 存有刮痕瑕疵,原告應負責並負擔半數之鍍鋅修補費用,逕 自扣款16,440元部分:
  依證人溫添地結證述:第一次爭議的16張,所謂一人一半的 意思,這個是我跟原告去被告公司,被告表示鐵板有刮痕的 問題,我就提議電鍍費台宗公司吸收一半的價錢,剩下的就 由原告跟被告自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台宗公司願意負擔其中半數之電鍍費用,其餘半 數之電鍍費用則由原告與被告自行協調,而被告未舉證系爭 鋼板之瑕疵係原告生產過程所致,已如前述,況電鍍鋼板的 費用都是由台宗跟被告議價,電渡費用應與原告無關,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願意全數負擔該半數之電鍍費用之事實 ,則被告逕自從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該半數電鍍 費用16,440元,亦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逕自從應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扣除326,432元(計 算式:309,992元+16,440元=326,432元),洵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6,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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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