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4號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彥樺
陳錦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蘭鑫
被 告 泓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采嫻
訴訟代理人 盧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穧壬主張伊與被告陳彥樺、陳錦桂、
陳蘭鑫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發現被告
陳蘭鑫代理被告陳彥樺、陳錦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泓冠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冠公司),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並未附具被告陳彥樺、陳錦桂授
權陳蘭鑫之授權書,足認陳蘭鑫未經陳彥樺、陳錦桂授權即
與泓冠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與泓冠公
司間存有租賃關係,攸關原告之所有權有無受侵害,及泓冠
公司是否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陳彥樺、陳錦桂、陳蘭鑫(
以下合稱陳彥樺等三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於
108年7月間發現陳蘭鑫代理陳彥樺、陳錦桂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泓冠公司,惟系爭租約雖經公證,卻未附具陳彥樺、陳錦
桂授權陳蘭鑫之授權書,而陳彥樺、陳錦桂常住國外,當無
授權陳蘭鑫簽訂系爭租約之可能,足認陳蘭鑫未經陳彥樺、
陳錦桂授權即與泓冠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且系爭房屋座落地
點商業機能優良,交通便利,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附近
辦公大樓租金行情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998元,故系
爭租約合理租金應為58,789元,但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僅
4萬元,遠低於市價,足認系爭租約係陳蘭鑫與泓冠公司間
通謀虛偽簽訂無疑。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
、公證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陳彥樺等三人為姊弟。陳錦桂、陳彥
樺旅居海外,業已交付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
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發之海外授權書予陳蘭鑫,至
吳惠玉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經公證人檢視後
發還。又原告所列舉之實價登錄出租標的,無論交通位置、
屋齡,均與系爭房屋顯不相當,被告以每月租金40,000元簽
訂系爭租約,合乎行情。而泓冠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租賃系
爭房屋經營補習班,由原告與被告陳彥樺等三人之父陳水田
代理配偶陳鄭愛卿與泓冠公司簽訂租約,持續租賃至今,並
無損害原告利益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前於103年8月21日由原告及陳彥樺等三人之母即
被繼承人陳鄭愛卿租予泓冠公司,租期5年,自103年9月1日
至10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嗣被繼承人陳鄭愛卿
死亡,原告與陳彥樺等三人因繼承關係於104年6月1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每人應繼分4分之1,於108年5月
21日由陳蘭鑫代理陳彥樺、陳錦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泓冠公司,租期自108
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租金仍為每月4萬元(含稅及健
保補充費),簽有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有建物登記謄本(卷
第15-17頁)、租賃契約(卷第239-274頁)可佐,並經調閱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玉字
第120號公證卷宗(卷第293-313頁)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陳彥樺、陳錦桂常住國外,當無授權陳蘭鑫簽訂系
爭租約之可能,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蘭鑫與泓冠公司於
108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
證陳彥樺、陳錦桂簽名之授權書,載明就系爭房屋授權陳蘭
鑫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委託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收取租金
等事項,授權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
授權書可稽(卷第308-311頁),堪認陳蘭鑫簽訂系爭租約
係經陳彥樺、陳錦桂授權,陳蘭鑫為有權代理。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未經陳彥樺、陳錦桂授權,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每月租金4萬元低於市場合理行情,固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分
別為坐落仁愛路4段000-000號、忠孝東路4段000-000號、忠
孝東路4段000-000號之房屋(卷第23-27頁),非系爭房屋
所在之復興南路路段,能否為參考之依據,恐有疑義。又系
爭房屋面積(不含陽台)為89.48平方公尺,以每月租金4萬
元出租,約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447元,參以同路段412號2
樓原告所有房屋為109.46平方公尺,於104年7月1日至108年
8月31日出租泓冠公司之租金每月5萬元,每平方公尺租金約
合457元(卷第125-127頁),及同路422號2樓之1、417號2
樓之2房屋之租金分別約合每平方公尺417元、409元(卷第1
29-135頁)等情,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租金行情並無明
顯低於同路段其他房屋租金行情,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通
謀虛偽、權利濫用情事,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 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陳蘭鑫有權代理陳彥樺、陳錦桂與泓
冠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其三人對系爭房屋之應繼
分合計為4分之3,就原告與陳彥樺等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之管理,即得由陳彥樺等三人依上開規定出租予泓冠公司,
系爭租約為有效。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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