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02號
原 告 葉志銘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葉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黃稚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訴訟,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8萬3,500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733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 數50萬元,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對於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