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8年度,33號
TPEV,108,北建簡,33,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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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榮鋼工程行鄭宏榮

被 告 亞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
訴訟代理人 李逸亨
黃章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 七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鄭宏榮榮鋼工程行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間,配合 被告亞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住址 :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承天禪寺下方),並由原告代為聯繫 向訴外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訂購鋼筋 材料,並至指定地點完成工作,原告依每月鋼筋綁紮完成之 數量,向被告開立發票並請款。
 ㈡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開立七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二元 發票向被告請款,即自同年六月底以來已完成並交付之部分 工程款項,然被告未依約付款,並要求原告繼續完成其餘之 工程,原告無奈只得繼續完成其餘工程,嗣被告於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日僅簽發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 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其餘款項十九萬七 千四百二十七元款項則拒不清償,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七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二元金額是跟被告工地主任李逸亨談好 才開立發票,但是這些數量的發票都已經給被告,被告後來 寄折讓單來,原告沒有去報稅,被告請款很困難,原告沒有



辦法繼續做,因為會發不出錢給工人;原告不可能做不用工 錢的工,材料不是原告買的,材料不應扣原告的錢,原告就 是純粹加工綁紮鋼筋,被告跟業主的合約與原告無關。 ㈣鋼筋是業主提供,不是原告定料,也不是被告提供;因為原 告只是代工,當初加工鋼筋綁紮之後,被告驗收無誤才去打 水泥,所以加工鋼筋到底多少數量,跟原告沒關係,被告勘 驗完成就應該跟原告沒關係,而且被告加工打多少水泥的鋼 筋,被告應該很清楚,被告不跟原告計價,原告根本領不到 錢,後來原告又出國四個月,沒辦法處理這件事。 ㈤原告負責現場鋼筋綁紮施工,業主買鋼筋是跟沛波公司買的 ,沛波公司加工後是原告負責綁紮,但加工費是原告付給沛 波公司,原告實領才拿到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還包 含原告付給沛波公司的錢。加工有沒有耗損是沛波公司的事 情,而且被告當初騙原告報價單只是參考用,說原告先做之 後會補正式的合約書,結果正式的合約書還沒出現就一大堆 問題,報價單是被告單方面寫的,原告簽名是針對價格簽名 ,被告後來沒有給正式合約書,應該是要以合約為準,不是 以報價單為準。
 ㈥沛波公司出料的磅單就是原告加工數量的依據,磅單從頭到 尾都是被告公司黃主任還有李主任經手,黃主任已經離職, 不清楚磅單是在黃主任還是李主任;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十萬 元這件事,因為被告付的款項讓原告連工資都沒辦法發給工 人。沛波公司的承辦人是鄭副理還是廠長,三個擋土牆在沛 波公司加工,其他沉砂池下部鋼筋是原告自己在現場請師傅 加工,沉砂池的數量大約五百多噸,原告沒有耗損鋼筋,進 多少料做多少東西,沛波公司耗損多少鋼筋是業主跟沛波公 司的事,原告是實作實算,被告算的數量落差太大,原告才 做不下去,請款時實作大概綁了四百噸,但實際進料五百多 噸,以五百噸下去算,應該一百九十萬元,結果只付五十二 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
㈦關於沛波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原告請小包幫原告加工,實際 數量五百多噸,不曉得怎麼會變成一百七十七噸;不知道被 告用什麼方法讓沛波公司出這些資料說只有出一百七十七噸 ,但是設計圖如果可以算的話,應該是五百多噸,這些資料 都不屬實,原告的完成度已經接近百分之百,所以數量到建 管課去查就可以算出來。原告當初給下包的金額沒有收據, 但確實有給付這些款項。
三、證據:聲請向沛波公司查詢系爭工程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至一 百零八年一月之出貨項目、地磅單及總重量表,另提出統一 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雙方議價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擋土牆、水溝及沉砂池之鋼 筋綁紮及加工等,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進場施作,並陸續 於同年九月、十月及十二月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本應依 報價單第四點約定,每月提供定料單或估驗單等足以說明完 成工作數量之書面資料,使被告得核實審驗以給付工程款, 惟原告從來不提出前揭書面資料,僅以口頭請款,為減輕原 告財務壓力,被告工地主任李逸亨代原告粗估預計數量後, 預計由被告支付原告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第一期款 )、六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六萬零四百六十三元(第二期款 分二次支付)及三萬九千零二元(第三期款),原告主張請 款困難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第一期工程之工項,因沉砂池下部鋼筋料粗、易施作且價錢 高,而上部料細、難施作且價錢低,為擔保原告僅完成價高 易施作部分即違約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及其他原告應負擔之 責任,故於估計款中保留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工程保留款。本 件原告所完成第一期沉砂池下部之工作估計為六十九萬七千 九百十一元,被告保留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工程保留款 後,支付原告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
㈢然原告僅完成極少部分擋土牆及沉砂池下部(「DET-A滯洪沉 砂池」)後,遲不施作沉砂池上部及其他工項,導致工程進 度落後。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完成工作,並召開趕工會議,希 望原告有始有終,詎料原告竟任意地無預警撤離工地,被告 迫於無奈之下,只得另覓廠商收尾,因此額外負擔費用。按 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 後再發給。被告主張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下列項目:⑴原告 未完成工程而任意棄離工地,中途毁約導致被告另覓廠商收 尾,單僅工項三之水溝部分,即額外衍生五十九萬二千五百 元,計算式:3,950× (350-200)=592,500;另經被告統計, 原告自一百零七年七月進場施作後至同年十二月間,因隨意 棄置材料環境髒亂、斜撐鋼筋頭未切除、牆頂彎鉤任意切除 及遲不進場施作等缺失,被告為修補瑕疵、改善或繼續其工 作,花費共計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以上均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⑵原告尚欠被 告十萬元之借款未返還,倘認定本件被告尚未支付之金額並



非工程保留款,則被告亦得行使抵銷權。
㈣原告於完成沉砂池大料好作有利潤之下部後,徒留施作難度 高的沉砂池上部,即棄離工地,後續雖由被告公司經理陳忠 吉屢次促其繼續施作,或要求其提供施作資料以商議合意終 止契約、辦理結算,原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起訴前未曾提出 估驗單等書面與被告計價,起訴後亦無法舉證完成工作之數 量,原告本應舉證完成工作之數量,卻僅主張兩造間口頭請 款模式,泛稱「沛波出料的磅單就是我加工數量的依據」、 「沉砂池的數量大約五百多噸」、「請款時實作大概綁了四 百噸,但實際進料五百多噸」,不但主張前後自相矛盾、數 量反覆,且始終無法舉證其完成工作數量究竟為何,其請求 即無理由。
㈤原告雖聲請調查沛波公司「土城王工南工地一百零七年六月 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止之銷貨單明細表及出貨磅單」,然銷 貨單明細表所列出貨數量,絕非等同於原告實際加工、綁紮 數量,蓋銷貨單明細表所列數量包含與本件無關聯、原告未 依約施作、超用鋼筋及一般鋼筋耗損量之數量。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即棄離工地,故自該日後 沛波公司之出貨數量,與原告毫無關聯。
⑵銷貨明細表所列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所 列數量,亦非全由原告施作:本件所爭執款項,對應工項 主要為DET-A滯洪沉砂池,沛波公司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 、三日出貨合計一百七十七點一公噸【計算式:為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日銷貨26,840KG(車牌00000)+26,610KG(車牌0 0000)+23,710KG(車牌00000)+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銷貨27 ,200KG(車牌00000)+26,730KG(車牌00000)+27,280KG(車 牌00000)+18,730KG(車牌00000)】,然原告僅施作沉砂池 下部,未施作上部,故此一百七十七點一公噸,非全由原 告施作。
⑶沛波公司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就「滯洪池底板補料」 出貨二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公斤,係原告未按圖搭接鋼筋, 致底板鋼筋超用,業主再向沛波公司補叫料所致,此乃 超用鋼筋,業主會向被告結算扣錢,故不可算入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
⑷沛波公司出貨數量,尚包含鋼筋耗損量(依工程慣例,一 般工程之鋼筋耗損率為3%-5% )。
⑸依上所述,銷貨單明細表所列數量,無法作為原告實際加 工、綁紮數量之證據至明。而原告明知未完成全部工程, 其施作數量必然少於沛波公司之磅單數量,卻仍誆稱「沛 波出料的磅單就是我加工數量的依據」、「沉砂池的數量



大約五百多噸」、「請款時實作大概綁了四百噸,但實際 進料五百多噸」;然沛波公司就DET-A滯洪沉砂池出貨數 量僅一百七十七點一噸,與原告所稱四、五百多噸差距甚 大,原告為鋼筋加工、綁紮專業人員,豈無法區分兩者之 不同,且一百七十七點一噸尚包含原告根本未施作的沉砂 池上部鋼筋,顯見其主張悖於事實。
㈥縱認被告暫扣工程保留款無理由或遲付款項,原告仍不得以 之為由拒絕繼續施工,原告中途棄離系爭工程之事由所生之 損害,被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依最高法院一○七年台上字 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明示:「…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 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 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兩造約定按工程完 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 分約定報酬。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報價單第四點約定,亦屬工 程款給付時期之約定,無礙本件合約之工項仍屬單一整體工 作之性質(尤其沉砂池上部與下部,更是單一整體的工作) ,僅為便利承攬人融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 工作,始約定以完成計價程序為條件,由被告於相當時期預 付部分工程款項,非謂系爭合約之全部工作已切割成數個部 分,而各期計價款分別為各該施作項目之對價,故原告有義 務完成全數工程,不可僅以被告請款困難、遲付款項等為由 ,即拒絕繼續施作。是以,原告未完成工程而任意棄離工地 ,中途毁約導致被告另覓廠商收尾,就此所生損害,被告於 本件有權主張抵銷。
㈦關於超用鋼筋,被告所提出缺失照片編號A2、B2、C2、D2工 程白板記載「未按料單施作,搭接長達3.5、4.3(M)」,足 證原告施作之滯洪沉砂池下部確實超用鋼筋並遭業主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糾正。被告雖曾表示待業主一併結算而 暫不主張,然依銷貨單明細表載沛波公司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十三日出貨「滯洪池底板補料」計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公斤, 原告超用鋼筋之噸數既已明確,是重行於本件主張抵銷,金 額為五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計算式:每噸18,000元×29.28 噸=527,040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逸亨(嗣後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大同工程行報價單影本一件 、原告施工紀錄影本一件、缺失照片影本數張、會議記錄影 本二件及沛波公司銷貨單明細第一頁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榮鋼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沛波公司函



覆本院提出銷貨單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以「鄭宏榮 」名義聲請發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提出統一發 票開立者及支票受款人均為「榮鋼工程行」,而「榮鋼工程 行」係由「鄭宏榮」獨資經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榮鋼工程 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故 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告名 義為「榮鋼工程行鄭宏榮」(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爭 工程,詎被告僅給付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其餘款項 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拒不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工程款等語。被告答辯意 旨則以:原告未依報價單第四點約定提供完成數量書面資料 ,僅完成系爭工程較容易之部分即無預警撤離工地,導致被 告受有另覓廠商施工支出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另原 告施工品質不良多有瑕疵,被告修補瑕疵再支出四萬四千六 百五十元,又原告超用鋼筋造成五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之損 害,更向被告借款十萬元未還,上揭金額遠超過被告保留未 付之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工程保留款,且縱認被告需給 付原告所稱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確曾向被告借貸十萬元並無爭 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是否限 於鋼筋綁紮?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付款項金額為 何?㈡被告就未付款項提出另覓廠商、瑕疵修補、超用鋼筋 及借貸款項之抵銷抗辯,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



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主張僅負責鋼筋 綁紮工程,然此與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報價單記載不符(參 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原告雖又主張報價單簽名是針對價格 簽名,不承認為正式合約書云云,然此與報價單內容之客觀 文義不符,其抗辯自不足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不 限於鋼筋綁紮,尚包括鋼筋加工在內;㈡原告最初雖主張已 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把單價高好做的部分完成 後就無預警撤離工地,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請款很困難,我沒有辦法繼續做, 因為我會發不出錢給別人。」(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足 見原告確實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此由被告提出後來接續工程 之訴外人大同工程行報價單亦可佐證;㈢關於被告未付之工 程款金額,原告起訴主張為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被告 則抗辯稱未付之工程保留款為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參 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被告答辯狀第二頁),原告因此聲請向沛 波公司查詢系爭工程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之 出貨項目、地磅單及總重量表釐清,然沛波公司函覆本院提 出銷貨單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後,原告並無法依據資料說明其 所主張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係如何計算,故應認定被告 承認之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為未付之工程款項;㈣依兩 造間報價單第四點約定:「乙方(原告)應提供甲方(被告 )鋼筋定料單,鋼筋耗損量如有超量以業主求償數為準乙方 應負責賠償。」(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沛波公司函覆 本院提出銷貨單明細表顯示確有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 貨「滯洪池底板補料」計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公斤之事實(參 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證人李逸亨(嗣後擔任被告訴訟代理 人)並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因為工程還在進行,業主說工程完成才一併結算扣款,但他 們已經有表示鋼筋超量要扣款,差了三十多噸,一噸現在也 要一萬八千元。」(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並提出原 告施工紀錄、缺失照片、會議記錄等件佐證,則被告抗辯原 告施工鋼筋耗損超量,造成五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之損害( 計算式:每噸18,000元×29.28噸=527,040元),依約應由原 告負責賠償,自屬可信;㈤基上,原告自承確有向被告借款 十萬元,又造成前揭鋼筋耗損超量之損害,依報價單原告應 予賠償,則被告就未付款項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提出另 覓廠商、瑕疵修補、超用鋼筋及借貸款項之抵銷抗辯,其用



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遠高於前揭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未 付工程款,故被告之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 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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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