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20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劉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若竹派報社負責人,對外經營報紙訂 閱及配送之工作,而被告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26 日止持續收受原告所送閱之聯合報(下稱系爭報紙),被告 自受有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660元之利益,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5,6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任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4鄰之鄰長, 任職 期間報紙係由臺北市政府給配予鄰長之福利之一,被告並不 認識原告,亦未曾親自或委託家人與原告訂閱系爭報紙,且 被告因搬離原住所而辭去擔任鄰長職務,此訊息應由里長或 里幹事負責告知相關單位及報社,將報紙轉送新任鄰長,非 被告應自行處理之事項,況倘若被告確有訂閱系爭報紙,原 告應有被告繳納報費之發票或收據,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又若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報費,然原告拖延至18年後始向被 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自70年起,被告以其配偶之名義向原告訂購 系爭報紙,被告之配偶幫忙付款至88年12月底,至89年起開 始未給付報費,迄至107年3月26日原告欲與被告結清款項, 竟遭被告拒絕,依據兩造間訂購系爭報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89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之報費計6萬5,660元,經本 院以108年北小字第36號請求給付報費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於92年1月16日至93年7月31日曾任臺北市中山區朱崙 里第4鄰鄰長乙職, 有臺北市政府民政109年5月26日北市民 治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民政局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於擔任上開鄰長期間,享有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提供訂報福利乙節,亦有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
里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民政局函文所載:「 …說明:…二、(二)另關於里鄰長交通補助費及訂報一節, 本市各區公所依據『臺北市各區公所鄰長交通補助費補助作 業規範』及『臺北市各區公所里鄰長新聞及相關資訊取得費補 助作業規範』編列預算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其擔任上開鄰長期間所訂閱之報紙 乃臺北市民政局提供予里鄰長之福利補助,應為真實。又縱 被告未擔任上開鄰長期間原告仍持續將報紙送至被告,被告 因而受有審閱報紙之利益,然89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間 兩造並無訂購系爭報紙契約存在,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是原告本無派送報紙予被告之義務,故此情形,自該當 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利 益,實質上受損人以自己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違背受益人 之意思,並無增加受益人整體利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權利 之行使。而就「強迫得利」之受損人,是否應准許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學說上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 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在法律適用上均一致否認強迫 得利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從而,89年1月1日至 107年3月26日間兩造既無訂購系爭報紙契約存在,原告所派 送予被告之系爭報紙,依所受利益之主觀化之觀點,對被告 在經濟上並無實益,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5,66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 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