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584號
TPEV,105,北簡,8584,202006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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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
附民字第651號),經該院刑事庭以事件繁雜移至三重簡易庭,
再經三重簡易庭以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 項之規定),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 上審理(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鈞(原名張家榮)郭廷郢自104年1至 3月間,加入廖仁輔(已歿)、訴外人張智原蔡佳穎及不 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集團招募持提款卡領款之 車手。郭廷郢於104年3月間介紹姜品全加入該詐欺集團,指 示姜品全撥打蔡佳穎之門號以取得門號卡及申辦微信帳號供 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該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人頭帳戶後,指示 姜品全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駕照等證件,再通知姜品全持該證 件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姜品全持提款卡進行測試並更換密碼



。該詐欺集團於104年4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電聯原告自 稱網路賣家,佯稱原告先前購物誤設為多筆消費,將遭銀行 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電聯原告自稱為臺北富邦 銀行專員,佯稱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各於104年4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各匯款198,200元、150,100元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 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姜品全再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後再與郭廷郢相約將贓 款交付郭廷郢清點,由郭廷郢自提領款項中取出5%作為渠等 之報酬,以姜品全6成、郭廷郢4成之比例拆帳,再由姜品全 聯繫廖仁輔將扣除報酬後其餘贓款交付廖仁輔廖仁輔再依 指示將贓款轉匯大陸地區帳戶。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34 8,3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300元,及自 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凱鈞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起訴書所載 不法行為;又被告業經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均獲判無 罪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告張凱鈞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偵字第27574號、105年偵字第34097號提起公訴,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業以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凱 鈞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19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且原告並未聲 請將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 事庭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三重簡易庭,其訴 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就被告張凱鈞 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鈞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固提出姜品全於偵 查中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件為證,然綜觀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張凱鈞曾於臺北市北安路全家超商向姜品全提及介紹工 作,並提供蔡佳穎之手機門號予郭廷郢轉交姜品全,然姜品 全就被告張凱鈞有無清點贓款並給予報酬一事,前後證述反 覆且有重大矛盾,難認被告張凱鈞主觀上知悉蔡佳穎、張智 原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又被告張凱鈞長年任職工程公司, 有穩定收入,郭廷郢張智原等人亦曾因被告介紹進入工程



公司工作,自難單以被告張凱鈞曾向姜品全提及介紹工作, 即遽認被告與涉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亦經前開刑事 判決為相同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涉有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體法上亦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併予說明。
六、綜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合法,實體上亦無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8,3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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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