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584號
TPEV,105,北簡,8584,20200617,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姜品全
郭廷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
附民字第651號),經該院刑事庭以事件繁雜移至三重簡易庭,
再經三重簡易庭以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品全郭廷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廷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7% 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48,30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因被告廖仁輔(原名廖阿池)業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當庭撤回對其請求,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80頁),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廷郢張凱鈞(原名張家榮,另行審結) 自104年1至3月間,加入廖仁輔(已歿)、訴外人張智原蔡佳穎及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集團招募持提 款卡領款之車手。郭廷郢於104年3月間介紹被告姜品全加入 該詐欺集團,指示姜品全撥打蔡佳穎之門號以取得門號卡及 申辦微信帳號供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該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人



頭帳戶後,指示姜品全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駕照等證件,再通 知姜品全持該證件前往指定之黑貓宅急便營運處、便利商店 或客運總站,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姜品全持各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進 行測試並更正密碼。該詐欺集團於104年4月16日晚間8時40 分許,電聯原告自稱網路賣家,佯稱原告先前購物誤設為多 筆消費,將遭銀行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電聯原 告自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佯稱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各於104年4月17 日上午11時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各匯款198,200元 、150,1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 帳戶,姜品全再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後再與 郭廷郢相約將贓款交付郭廷郢清點,由郭廷郢自提領款項中 取出5%作為渠等之報酬,以姜品全6成、郭廷郢4成之比例拆 帳,再由姜品全聯繫廖仁輔將扣除報酬後其餘贓款交付廖仁 輔,廖仁輔再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大陸地區帳戶。原告因被告 詐欺行為受有348,3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8,30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姜品全到庭陳稱:其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庭 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郭廷郢具狀表明其因詐欺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伊無任何答辯,請准予無須到庭,並同意本件侵 權行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 戶,受有財產上損害34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憑條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1頁)。又被告姜品全郭廷郢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姜品全犯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郭廷郢犯三人 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13202號、20518 、21622號起訴書、104年偵字第27574號、105年偵字第3409



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9號、106年 度訴字第6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姜品全郭廷郢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品全郭廷郢連帶給付348,300元, 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 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