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514號
TPEM,109,北秩,514,2020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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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聖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1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92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聖賢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聖賢吳廣頡(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31日20時0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廣頡顏聖賢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馬兆強、林宏達林佳萱蔡易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被移送人顏聖賢雖否認動手打人云云,惟被移送人有互相 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吳廣頡於警詢時供承:顏聖賢 就過來全家這裡直接以徒手扣住我,並向我理論我與前女 友感情糾紛,我當下覺得不舒服,也沒多講甚麼話,徒手 向顏嫌臉部揮拳,我們後來就互相扭打一塊,我與他毆打 完後,我就先行離開現場等語;及關係人馬兆強於警詢時 陳述:於109年05月31日20時許,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旁因 為我看到朋友顏聖賢與他人有爭執,且後續有看至雙方互 有肢體衝突,但是是對方先動手打我朋友顏聖賢的等語; 及關係人林宏達於警詢時陳述:我到了時候在全家超商門 口點了根菸,過了 1、2分鐘,我聽見後方人在對話,我 轉頭過去看2個我不認識的男性、身著黑色上衣,就相打 起來了等語;及關係人蔡易哲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0 5月31日19時50分騎乘吳嫌所有之普重機(車號不詳)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寶清店還此輛機車予吳嫌 ,當時我騎至店家門外時,現場除了我、吳廣頡顏聖賢



林佳萱還有顏嫌之友人馬兆強都在現場,當時並還未有 任何糾紛拉扯,而直到過了約五分鐘,就看到吳廣頡、顏 聖賢互有拉扯,且雙方互有毆打等語,足認移送人確有相 互鬥毆行為,是被移送人顏聖賢辯解,尚難採憑。被移送 人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足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雙方 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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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