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444號
TPEM,109,北秩,444,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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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曜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松分秩字第10930092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曜羽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CO2動力手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5月28日上午1時3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上。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動
    力手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CO2動力手槍1把可稽。
三、扣案之CO2動力手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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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