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395號
TPEM,109,北秩,39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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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崇慶



翁瑞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1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崇慶翁瑞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崇慶翁瑞聰於民國109年5月11 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前, 阻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吳崇慶翁瑞聰於上開時、地阻擋員警執行職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好樂迪KTV錦州店襄理鄭竹甯證述於上開時、地因被移送人 與案外人吳宜酈林辰祐(所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因政府實施實名制無法進入KTV消費而 對該店員工謾罵叫囂,經2名員警到場處理後吳宜酈即出手 推擠員警而遭制止,其他6名男子即將警察圍住並動手推擠 等語,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佐褚億森製作之報 告單、警員黃華民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與 被移送人之密錄器對話譯文、現場蒐證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至被移送人翁瑞聰固辯稱:因吳宜 酈推了員警而遭員警反推,又警員持警棍作勢要打林辰祐, 伊為保護吳宜酈林辰祐便出手阻擋;吳崇慶則辯稱未迫近



員警即遭壓制在地云云。惟依移送機關檢送之KTV現場監視 器光碟畫面(檔名:接待候客區2-2)顯示,事發時現場共6 男1女,員警制止吳宜酈之行為後,被移送人及其友人即逼 近員警理論,其中被移送人吳崇慶於畫面時間2020年5月11 日22時6分19秒時出手推擠員警、被移送人翁瑞聰則分別於 畫面時間同年5月11日22時6分25秒、22時6分29秒及22時6分 36秒時三度經員警向後推仍持續與友人向員警持續逼近,上 開舉動已有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之虞,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 開時、地阻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不當行為,雖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規定,是其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 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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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