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202號
TNDV,88,簡上,202,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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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 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
(一)固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而不得向其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增訂該條第三項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該增修條文依修正後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 者,亦適用之。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參考國外立法例 ,使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上開增修文所由設 。
(二)上訴人雖未能舉證已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為相當期限之催告,但於被上訴人之 同一故意犯罪行為偵查中,公訴人即屢屢規勸被上訴人賠償和解。嗣經公訴人 起訴乃至審理終結,猶未見被上訴人就被毀損部份回復原狀,而系爭被毀損之



建物鋁門、鐵門等防閑設施及牆壁、柱仔、客廳座椅、機車等,關涉上訴人生 命財產安全或為上訴人日常代步所不可或缺工具,若需待債務人為回復原狀顯 然緩不濟急,並不符上訴人意願,故上訴人就被毀損之物向被上訴人請求必要 費用支付,於法洵屬有據。倘鈞院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據,本件上訴人亦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等於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詎仍置之未理, 益足徵渠自始即無賠償之意。
(三)系爭座落於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五十之三號之休息站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乃二造共同出資搭建,並約定有各自使用部分為分別共有。按共有,雖為數人 共同享受一所有權,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 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 若有損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人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早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 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一分管事實,則被上訴人 毀損上訴人使用部分之門、牆、地板,顯已逾越其應有部份之使用收益權限, 上訴人請求此部份之損害賠償洵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書狀提出之使用執照上載系爭建物坐落地點為台南縣東山鄉○○○段七 九三、七九七等二地號土地,惟該二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且未互相毗連, 相隔有數公里之遠,根本無法同時提供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地實際坐落 位置為同地段七九六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另被上訴人所謂之房屋稅單課稅地址 竟為「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南勢庄五十號」,非本件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而為被 上訴人丙○○自宅,二者風馬牛不相及,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查座落於 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五十之三號之休息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為毀 損侵權行為前,業已為上訴人與丙○○分別經營,並委請原告之叔叔陳春重為 雙方就休息站內一切生財器具之分配,並為兩造好友陳振農知悉。(四)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被上訴人 衝撞上訴人所有之龍眼乾致生碎裂,已改變龍眼乾之形體,並使其價值減損, 顯為毀損之行為至明,要非被告等所稱龍眼乾不可能因車輛衝撞而毀損。再者 ,上訴人係以經營龍眼乾之買賣為業,則就衛生之觀點,龍眼乾既為被告等以 車衝撞輾過,而散落地面上與泥土相混,足資影響其食用品質,何可再要求原 告拾起以兜售他人而貽害大眾之健康呢﹖因之,上訴人受有龍眼乾三百公斤( 未去殼)及龍眼蜜一百十五盒(已去殼並包裝完整)之損失,核龍眼乾每公斤 、每盒市價各一百六十元、五百元,故於此部分,爰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十 萬五千五百元。
(五)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EE-七二三機車乙輛,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任東 山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時,鄉公所補助部分費用所購買,非如被上訴人等所言 ,該車為鄉公所用了三、四後報廢之公務車,由上訴人以五百元之代價向鄉公 所購買,上揭機車上之所有權既為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即當之為該機車之所有 人,至於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取得則非本件之爭點,無須探究,而該機車因被上 訴人等之衝撞行為,致使前叉心、輪圈、大燈座等多處受有毀損,經原告送修 後,計支出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



(六)上訴人於位在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五十號所經營之店面,其內之部分家電用品 雖確為被上訴人丙○○之妹妹(亦即原告之前妻陳蔡素衿之妹妹)所贈,上揭 家電用品因被上訴人丙○○之妹妹的贈與行為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 人以車衝撞上訴人所有之該等家電用品及屋內傢俱,致損壞並不堪使用,上訴 人顯受有損害,並其損害總計九萬零七百元整。(七)被上訴人之撞毀行為,亦致上訴人所經營店面之牆壁、柱子生有裂縫,有危及 上訴人居於此之生命安全之虞,且地板有車輛煞車之痕跡及多處損壞之情形, 另鐵門、鋁門亦歪曲無法使用,而經修復須支出三萬五千九百元整,被上訴人 應如數賠償。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二件、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 十三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
(一)按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損害確係存在,則應先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有龍眼乾三百公斤毀損、客廳桌椅等物品受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查上訴人受損之物應僅有龍眼乾三十公斤,蜂蜜一瓶,其餘物品,有的並沒有 損害,有的並非上訴人之物,而係被上訴人之物,例如休息站之建物係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理牆、門柱、地板等之費用,顯無理由 )。而其餘物品,上訴人僅提出損壞明細表及估價單或收據,因損壞明細表係 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又估價單或收據係各該物品之售價,則 究竟係上訴人為了此次損害而添購,亦或係上訴人之其他休息站所添購之物品 不得而知,則並不能證明確有該等物品之損害,請鈞院命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各 項物品有如何之損壞一一舉證。上訴人雖提出一件錄影帶,然該錄影帶並不能 看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上訴人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二)上訴人雖於提出上訴人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損害回復原狀,惟上 訴人並未於該存證信函說明其有何損害﹖應如何回復﹖令被上訴人無所適從。 又上訴人在⒏通知回復原狀,然其自己早在起訴前已囑人將其車牌NEE -七二三號之機車行修繕完有畢,並提出修理費用「收據」,則其自己已修好 ,又叫被上訴人去修理,被上訴人不知該如何修理﹖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 物品,均使用多年,應依其使用年數計算折舊,上訴人依新品之市價請求賠償 ,未計算折舊,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之主張之損害與現場勘驗給果多有不符:例如:牆壁、柱子、地板、鋁 門窗等並無損壞;現場並無重新油漆或修復牆壁之痕跡;以及諸多上訴人主張 有損害之物品在現場遍尋不著(例如柚木組椅之一部分、大茶几、十四吋立扇 、電磁爐,及為數個的三層杯手電筒等不勝枚舉),甚至有根本未損壞之物 如手電筒等,顯示上訴人之主張非實。
(四)就有損害之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亦有未合:



1、就龍眼乾及蜂蜜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及錄影帶,散落地板上之龍眼乾最多也不會超過一袋)   五0台斤裝,即三0公斤),蜂蜜也僅頃倒一瓶,絕無龍眼乾三百公斤及蜂蜜   一百十五罐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其有龍眼乾三百公斤及蜂蜜一百十五罐之損   害,非有理由,而證人陳春重所稱「龍眼乾有十袋以上」之證言,與物證不符   ,不足採。
2、就其餘物品部分:
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固然得以修繕費用估定之,然絕非以更換新之價值估計之 。按休息站自八十一年開始經營,則休息站內之物品均非新品,則若要計算損 害,均應計算六年份之折舊,上訴人以更換新品之費用計算其損害,即無理由 。
②雖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惟其僅泛稱「龍眼乾三百 公斤、客廳桌椅、車牌號碼NEE-七二三號機車及家電用品等物品」並未指 明究係何物﹖未具體表明,亦未證明,該催告並不合法,不能認上訴人已定期 催告。
③車牌號碼NEE-七二三號機車發照日在民國八十三年,則應計算三年折舊, 故更換零件部分均應計算三年份折舊。
④休息站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故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由丙○ ○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上訴人主張該休息站其有應有部分1\2之共有權, 自應負舉證責任。未就建物為分割(分割共有物),則縱有損害,上訴人亦僅 能請求該數額之1\2。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現場即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五十號;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二三二八號毀損案件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出資興建門牌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 五十號店面,並經營休息站,因上開店面之土地發生爭執,感情不睦。民國八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因被上訴人丙○○之妻蔡尤束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陳蔡素衿發 生爭執,致被上訴人丙○○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與被上訴人乙○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J五-000八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址,由被上訴人乙○○先下車持行動電話追打上訴人,旋被上訴人丙○ ○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進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內,撞毀附表所示之物品,致 令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連帶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案發迄今上訴人屢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況部分物品經被上訴人撞毀已不堪使用,附表所示部分原告重購及修復費 用合計為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對有毀損上訴人物品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所毀損之物品僅為龍眼乾三十公斤,蜂蜜一瓶,至於其餘物品並未毀損,且 上訴人未催告回復原狀,不得請求金錢賠償,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物品,均



使用多年,應依其使用年數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出資興建門牌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五十號店 面,並經營休息站,因上開店面之土地發生爭執,感情不睦。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因被上訴人丙○○之妻蔡尤束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陳蔡素衿發生爭執, 致被上訴人丙○○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與被上訴人乙○○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被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J五-000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由被上訴人乙○○先下車持行動電話追打上訴人,旋被上訴人丙○○則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衝進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內,撞毀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損壞他人之龍眼乾、客廳桌椅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共同毀損其所有物品之行為,堪 信為真。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 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於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七九號判決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 訴人以駕車衝撞方式共同損壞上訴人所有物品,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有物品既遭壓毀或撞壞(按並非滅失),自屬物被毀 損,按依前開說明,自得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庸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上訴人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云云,容有誤會。四、上訴人另主張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五十號店面共四間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 ○共同出資興建並合夥共同經營,嗣後因被上訴人丙○○就該休息站店面所坐落 之土地,與上訴人頻起爭執,雙方感情不睦,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協議拆夥分別 經營,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分配二間云云,並舉證人陳春重、蔡秋茂、陳海西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店面均未分配云云。查,證人蔡秋茂證稱 :東山鄉南勢村五十號何人出錢渠不清楚,建好以後甲○○丙○○一同在該店 面作生意,後來意見不合才分配,店面渠沒有主持分配,渠只知道兩造各分兩間 ,但要分那邊意見又不合,丙○○在右邊二間店面,甲○○在左邊二間,只是一 人一邊作生意,事實上沒有分配,甲○○左邊二間於本件事發後就沒有作生意,



渠所知道店面沒有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 陳海西證稱:約八十一年間甲○○委託渠承作系爭房屋水電部分工程,興建及水 電施工時,甲○○丙○○都有在場,渠知道的是兩人共同出資興建該房屋,共 有四間,請渠將水電線路分開處理,一人兩間,分別裝設電錶,即兩間有一個電 錶,房子是丙○○的名義,渠以丙○○名義聲請二個電錶,實際上電錶是分開使 用(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開五十號店面確係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出資興建,店面雖未分配,惟已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丙○○分管,各經營二間店面甚明,雖證人陳春重證稱:該店面是甲○○與丙 ○○共同出資所蓋的,五十號有四間店面,後來有分配,何時分渠不知道,約於 二年多前分的,一個人分兩間店面,南邊二間給甲○○,北邊二間給丙○○,發 生糾紛那天兩造已經分配好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上訴人隨即當庭改口稱:店面沒分,但有各人各住一邊等語(見同上筆錄) ,證人陳春重指發生糾紛時上開店面已經分配好了云云,應屬不實。另經本院履 勘現場,上開房屋雖面寬有四間店面,惟左邊二間由上訴人經營休息站,右邊二 間由被上訴人丙○○經營休息站,各有經營範圍,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 上開店面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合黟共同出資興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丙○○公同共有,惟已有分管契約即左邊二間由上訴人經營,右邊二間由被上訴 人丙○○經營,則被上訴人駕車衝撞上訴人所經營店面,致該店面損毀,上訴人 自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店面之損害予上訴人(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店面均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採。五、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核如左:(一)店面損害部分: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上開店面,上訴人所使用店面之中間偏左側留有兩條煞車痕 ,鐵門升降用鐵架有敲打後整修之痕跡,柱子磁磚破損二塊,「小口鋁門」( 即房內通往後方㕑房鋁門)未見損害及修復痕跡,「鋁門開天」(即上述鋁門 天窗)未見損害及修復痕跡,牆壁有裂痕一條,又「油漆材料及工資」四千元 及「牆壁修復材料費」九千五百元指上開牆壁之損害,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可憑。惟上開牆壁之裂痕甚為細小,參 以該堵牆壁所鄰之㕑房鋁門(即小口鋁門)及鋁門天窗(即鋁門開天)未有損 害痕跡,而依上訴人起訴狀內所附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該牆壁前方之木椅亦 未損壞,堪認上開牆壁之裂痕應非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所致,是上訴人請求牆壁 修復工資一萬一千元、油漆材料及工資四千元、牆壁修復材料費九千五百元均 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柱子整修工資費二千元、地板整修工資費一千五百 元、鐵門整修工資費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五千元,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請求牆壁修復工資一萬一千元、油漆材料及工 資四千元、牆壁修復材料費九千五百元則均不應准許。(二)物品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龍眼乾損害三百公斤,價值四萬八千元,龍眼花蜂蜜一百十五罐, 價值五萬七千五百元。經本院至上開店面勘驗結果,店面散落之龍眼乾約有五 十台斤(即三十公斤)左右,現場未見塑膠桶裝之龍眼花蜂蜜、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惟上訴人起訴狀內所附照片內則可見當時店面外之空地上有一桶龍眼 花蜂蜜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壓毀,另被上訴人亦自認損壞上訴人所有龍眼乾三 十公斤,蜂蜜一桶,龍眼乾一公斤為一百六十元,蜂蜜一桶為五百元,均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龍眼乾三十公斤四千八百元、 蜂蜜一桶五百元,合計為五千三百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2、上訴人另請求賠償不銹鋼茶車一台二千元、Rinnai牌瓦斯爐一台二千元 、瓦斯調整器一台三百元、不銹鋼茶壺一支一千元、不銹鋼茶盤一個九百元、 三層杯手電筒九十六個一萬四千四百元、機車修復材料費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機車修復工資三千六百元、一二三柚木椅一組三萬八千元、大茶几一個六千 元、小茶几一個三千元、無線電話SN-628一台五千元、十四吋立扇一台 一千二百元、充電式手電筒一台五百元、自動照明一個一千二百元、TV搖控 器一個七百元、尚朋堂電磁爐一台二千五百元、電子枰一台一萬二千元等語, 雖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結果,僅見「不銹鋼茶壺」 壺把已脫落、一二三柚木椅其中二張已損壞不堪使用,小茶几已損壞不堪使用 及電子枰亦損壞,但三層杯手電筒經現場測試則仍可使用,並未損壞,其餘物 品則均未留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照片可資佐證。另依上訴人固 指其於起訴狀內所附之照片可以看出不銹鋼茶車一台、Rinnai牌瓦斯爐 一台、瓦斯調整器一台、機車有損害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時之現場 照片,屋內未見不銹鋼茶車、Rinnai牌瓦斯爐、瓦斯調整器、屋外雖有 零散之二支鐵架,尚難憑該二支鐵架即認係遭損害之不銹鋼茶車、Rinna i牌瓦斯爐、瓦斯調整器,上訴人主張照片上屋外零散之二支鐵架即可證明係 被損害之不銹鋼茶車、Rinnai牌瓦斯爐、瓦斯調整器云云,即無可採。 另上訴人起訴狀內所附照片雖可見屋內有一台機車倒臥,然該機車並無遭撞毀 痕跡,另上訴人所提出由永順機車行所出具之收據,其內並未記載修理之機車 係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EE-七二三號機車,且該收據記載更換前叉心、 輪圈、車手、車台外殼、大灯座、前方向灯座、外胎、手把座、後視鏡、車台 等項目,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上開倒臥之機車亦並見有該等零件之 損壞,上開收據應非因本次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支出甚明,自不足作為上訴 人請求之賠償之憑據。因之,上訴人請求前開物品之損害,僅有不銹鋼茶壺一 支一千元、一二三柚木椅其中二張(按一組三萬八千元價值的三分之一計算) 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茶几一個三千元、電子枰一台 一萬二千元部分,應予准許。再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於上開店面經營 休息站,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開物品應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所購入,上 訴人主張屋內物品均係八十六年間新購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無可 採,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物品均為八十一年間購入,較為可採。因之,至八十六 年十一月一日事發當時,上開物品應已使用五年,又上開物品均屬固定資產,



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平均法、定率 遞淢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既係新購上開物品之價值 ,自應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予以扣除:
①不銹鋼茶壺一支,新購價值為一千元,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其他金屬製品耐用年數為八年,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一二五,殘值為 一百十一元(1000/8+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五年之折舊,其時價為四 百四十四元,(1000-【(0000-000)X0.125X5】=444),損害賠償額應為四 百四十四元。
②二張柚木椅新購價值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木器耐用年數為七年,平均法 每年折舊率為0.一四三,殘值為一千五百八十三元(12667/7+1=1583),經 五年之折舊,其時價為四千七百四十二元(12667-【(00000-0000) X0.143X5】=4742),損害賠償額應為四千七百四十二元。 ③小茶几一個,新購價值為三千元,木器耐用年數為七年,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 0.一四三,殘值為三百七十五元(3000/7+1=375),經五年之折舊,其時價 為一千一百二十三元(3000-【(0000-000)X0.143X5】=1123。 ④電子枰一台,新購價值為一萬二千元,金屬製品耐用年數為八年,平均法每年 折舊率為0.一二五,殘值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12000/8+1=1333),經五年 之折舊,其時價為五千三百三十三元(12000【(00000-0000)X0.125X5】 =5333。損害賠償額應為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三)上開損害賠額金額合計為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九千 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額數者(即九十萬元),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九十萬元,則第二審所為判決即告確 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因之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B   法 官 許蕙蘭




~B   法 官 鄭彩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冬荷
~F0
~T40
附表:
┌───┬───────────────┬───────────┐
│編號 │損害項目 │賠償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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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柱子整修工資費 │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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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板整修工資費 │ 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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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鐵門整修工資費 │ 一千五百元 │
├───┼───────────────┼───────────┤
│4 │牆壁修復工資 │ 一萬一千元 │
├───┼───────────────┼───────────┤
│5 │油漆材料及工資 │ 四千元 │
├───┼───────────────┼───────────┤
│6 │牆壁修復材料費 │ 九千五百元 │
├───┼───────────────┼───────────┤
│7 │龍眼乾損害三百公斤 │ 四萬八千元 │
├───┼───────────────┼───────────┤
│8 │龍眼花蜂蜜一百十五罐 │ 五萬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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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不銹鋼茶車一台 │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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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Rinnai牌瓦斯爐一台 │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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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瓦斯調整器一台 │ 三百元 │
├───┼───────────────┼───────────┤
│12 │不銹鋼茶壺一支 │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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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不銹鋼茶盤一個 │ 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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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三層杯手電筒九十六個 │ 一萬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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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機車修復材料費 │ 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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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機車修復工資 │ 三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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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二三柚木椅一組 │ 三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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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大茶几一個 │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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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小茶几一個 │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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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無線電話SN-628一台 │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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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十四吋立扇一台 │ 一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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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充電式手電筒一台 │ 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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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自動照明一個 │ 一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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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TV搖控器一個 │ 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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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尚朋堂電磁爐一台 │ 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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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子枰一台 │ 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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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鋁門開天 │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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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小口鋁門 │ 二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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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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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