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9年度,5號
TCBA,109,簡上再,5,202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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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
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 、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 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號判例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 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 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 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 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緣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 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12號、109年度簡上 再2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
四、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 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圖示有2種,⑴為面積簡 圖及平面簡圖、⑵為高度簡圖即立面簡圖,一般人會誤解, 平面簡圖即立面簡圖,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違反目的應為無 理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係援用平面長寬各4公尺 及無權之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作為判決之基礎,苗栗縣政 府文化觀光局為辦理歷史人物及古蹟為對向,聲請人依建築 法第99條之1關於紀念性建築物設定之規定,及內政部76年 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慈恩樓」設立,得到前縣長許可,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 應適用立面圖才合法,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準文 書規定,方為適法。立面70公分無門、無窗純屬紀念,且四 處漏水,為何紀念物也無法利用,必須申請3樓之建照?顯 見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
㈡爭點1:本案係屬府建管字第……號職掌,此有93年6月24日 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稽。依上開書函說明第4點, 聲請人業已表明在卷。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得越權 審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之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裁量權,並應符合法定授權之目的,同法第 4條及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越權審理,所有之行政處分 應廢棄不存在。
㈢爭點2:本件由越權者苗栗縣政府以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 第1050204649號函授理,用平面簡圖而非立面簡圖審查,此 有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稽。 聲請人僅有屋頂裝飾作紀念物,且經前縣長許可設立在案, 況僅有立面簡圖約70公分,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明示圖及 照片可稽。苗栗縣政府之平面圖,聲請人於合法建物頂樓增 建平面長寬約4公尺×4公尺之鐵皮棚架,上述係平面圖非立 面圖。都市計畫外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規定在案。 亦有苗栗縣政府於108年2月19日府商建字第080369952號函 訴願答辯書第24面承辦人明知胡炯權先生之答辯,其偽造93 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承辦人係溫惠稜小姐 。本件「慈恩樓」紀念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 93年度查字第5號案件,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 。
㈣本件爭點鈞院從未斟酌,自聲請人發見新證據之後,聲請人 所陳述主張足以證明均為事實,鈞院均依越權者苗栗縣政府 之書函為據,故聲請人不服判決。越權者苗栗縣政府從未與 聲請人出過庭,無法對質。故此聲請人一直不服判決,一直 聲請再審,越權者苗栗縣政府應提出證據,且應分送聲請人 方為合法。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 號函可以說明其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非 渠職掌之理由,及平面圖可以援用立面圖之理由,請求判決 平面與立面不符合,平面圖係橫的,立面圖係直的,本件應 如何判決,請求判決平面圖與立面圖不得混為一談,且請求 判決依行政機關不得越權。
㈤聲請人所呈書狀均予援用,本案應如何判決,越權者苗栗縣 政府之書函應予廢棄,應恢復職掌者係93年6月24日府建管 字第0930057623號受理之判決,應許可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 念物案件,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76)台內營字第557142 號函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物之適用。又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屬官有 服從之義務;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之行 使不得逾越法定裁量權,並應符合法定授權之目的。苗栗縣 政府自應提出立面圖示約70公分才適法,焉有不用提示立面 圖示之理?平面簡圖4公尺×4公尺,立面簡圖約70公分,且 苗栗縣政府不得逾越權限審理。




㈥聲請人於所有土地上舖設水泥曬場供農用,係屬個體,不用 申請農用證明書,相對人誤將聲請人之曬場課徵地價稅,顯 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⑴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即原確定裁定)、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按聲請人誤繕為108年度簡上字 第12號裁定)、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即原確 定判決)均廢棄。⑵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 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 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等裁定均廢棄。⑶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 1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
2.次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核均屬其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 「慈恩樓」建築法事件之爭訟理由(該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 回確定),尚與本件地價稅事件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聲請 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 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 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 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 再字第8號裁定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外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 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 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亦 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㈢至於聲請人不服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



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 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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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