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凃超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 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台74線快速公路近永春路匝道處發生交通事故,因「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 製開第GS0587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上訴人續於108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587645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0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為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駕駛系爭 車輛載送其妻、岳父母,行駛於台74線快速公路上,接近高 鐵站前,上訴人已顯示方向燈準備右切,詎逢訴外人紀寀諄 駕車從平面道路駛往高架道路後即左切,其切入後因發現前 方有測速照相,搖擺後又向右切出,尚未完全切出之際卻突 然煞車,致上訴人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事故,然碰撞當下上訴 人尚未變換車道,仍在原行駛車道上,員警卻未查閱採集上 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證據。又上訴人因急於載送甫生產 完之妻返回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與換藥,遂任由員警製作與事 實不符之筆錄內容,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脫罪或卸責行為。惟 原判決逕以雙方車輛已移置路邊之事故現場採證照片作為上 訴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未予上訴 人表示意見以釐清事實之機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經審酌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足認上訴人 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此外,關於上訴人主張 其已打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但碰撞當下尚未變換車道,仍 在原行駛車道上,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原判決亦已 論明: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信 ;而且由紀寀諄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其已明確 表示系爭車輛為變換車道之車輛,且上訴人亦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往右變換車道時與紀 寀諄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其於起訴後更為歧異主張,空言 質疑筆錄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又依談話紀錄表內記載, 上訴人與紀寀諄均自承各自駕駛之車輛車速約達60-70公里/ 小時左右,是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最小距離至少為30-35公尺,始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顯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之行為 ,而與紀寀諄之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規定,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等情,因認原處分並無違 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 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而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