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10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堯天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弘光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
年1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4708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係被告資訊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助理教授,前於 民國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Hierarchical G -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s(2011)期刊文章(原告為單一 著作人,下稱2011年論文,本院1卷211-233頁參照)為參 考著作送審,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惟被告於10 5年5月16日及105年5月31日接獲檢舉(本院1卷533-541頁 之匿名檢舉信),原告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Hie- 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channel u- nits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2009)期刊 文章(原告為第2著作人,下稱2009年論文,再申訴卷69- 82頁)及Adaptive channel borrowing for quality of service in wireless cellular networks(2006)期刊 文章(原告為第1著作人,下稱2006年論文,本院1卷155- 193頁,上述3篇論文以下合稱系爭3篇論文),涉有違反 學術倫理情事。被告依弘光科技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辦法(下稱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 ,由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 依規定成立被告學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審議小組(下稱審 議小組)進行調查。
(二)經審議小組於105年6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 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送3位校外學術倫理專家(下稱3位 學倫專家)審查,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情事屬實,
另1位學倫專家認定不成立(再申訴卷161-167頁之3位學 倫專家審查意見表參照)。嗣105年11月10日105學年度第 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審議小組105年11月10日 會議),決議再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下稱3位審查委 員)就其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 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經審查結果該3位 審查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有違反學術倫理;其中2 位審查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通過;另1位變更原升 等審查意見,給予不通過(再申訴卷168-178頁之審查意 見表參照)。被告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送審實質審查作業 準則(下稱被告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外審委員評審成績加總平均 達75分以上始為及格之規定,再送請該3位審查委員重行 評分後,各為80分、85分、50分(本院1卷33-34、129-13 0、511-521、571-585頁之原告之起訴狀、教育部第2次再 申訴決定及原告準備書狀,再申訴卷169頁之審查意見表 及評分表等參照),平均未達75分。被告就3位審查委員 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再次進行答辯後,將該3位審查委員上 述審查意見及重新評分,提經106年1月12日105學年度第1 學期第2次審議小組會議,及106年3月21日105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經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 ,至少參考著作涉有自我抄襲情況,就比例原則應負起責 任,建議書面懲處;另其重新評分平均未達75分,乃移請 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
(三)又校教評會於106年4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 會議審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 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 、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 資格3年,由被告以106年5月5日人字第1060425號函(下 稱原處分,本院1卷47頁參照)通知原告,並以106年6月1 日弘大人字第1060008305號函(本院1卷55、131頁),轉 知教育部鑒核原告因涉學術倫理案件經查屬實,報請撤銷 其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按其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嗣經教 育部106年7月26日臺高教(5)字第1060084703號函略以 :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既經認定成立,依行為時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下稱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 格,請被告校教評會補正。再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6年8月 15日啟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確
實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依教師審定辦法第第37條第5項 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 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 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被 告並以106年9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4423號函報教育部 備查(本院1卷149頁之教育部教評會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 參照)。
(四)原告不服,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 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06年10月24日作成「 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卷127-151頁之該 申訴評議書參照),由被告以106年10月25日弘大人字第1 060016129號函(再申訴卷126頁)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以 下合稱被告第1次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 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 申評會)於107年2月26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 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 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再申訴評 議(理由略以:被告106年10月5日、105年11月10日、106 年1月12日及106年3月21日申評會會議,其中一位委員具 有利害關係而未迴避,本院1卷51-65頁之該再申訴評議書 ),由教育部以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784 2A號函(本院1卷49頁)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以下合稱教 育部第1次再申訴決定)予原告。
(五)嗣經被告申評會按規定程序重新評議,於107年4月23日作 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本院1卷69-119頁之 該教師申訴評議書),以107年5月1日弘大人字第1070006 378號函(本院1卷67頁)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以下合稱被 告第2次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又提起再申訴,經教育 部申評會於108年1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 議決定(本院1卷127-153頁之該再申訴評議書),由教育 部以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4708號函(本 院1卷125頁)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以下合稱教育部第2 次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1卷13-39頁之起訴狀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認洪國銘發表之2009年論文,乃原告 授權發表,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根本無稽: 1、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洪國銘,明確表示 其自始均未同意、或授權予洪國銘發表2009年論文,更未 同意其提供與出版社(IJWMN)投稿出版。原告更於108年
3月19日向開南大學及教育部高教司寄發檢舉書函,說明 洪國銘實有違反學術倫理,恣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係嚴正 表達洪國銘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其他權益。 原告於再申訴救濟程序中,已具狀申請傳喚洪國銘到教育 部說明,並提呈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孰料教育部竟不 予詳查,未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更要原告負舉證義務,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不符,是教育部於 作成再申訴決定時,因事實未臻明確,所為決定當屬違法 ,自應撤銷。
2、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既為2009年論文內容之著作人,其基於著作人格權之 保障,當有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利,實際包含「是否將 著作發表」「何時發表」及「以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 ,如未有該等決定權,著作人之權利將蕩然無存。原告根 本並未決定將其提供予洪國銘之參考資料,進一步對外發 表、或投稿至出版社(IJWMN)出版,是洪國銘個人之違 法發表2009年論文之行為,並非由原告授權,遑論出版社 (IJWMN)自始均未取得原告同意,洪國銘自行將原告列 為2009年論文之第2著作人,何足以直接認定此為原告或 洪國銘公開發表之論文。是被告僅以2009年論文有列原告 為第2作者,並經出版社(IJWMN)出版,斷論為原告公開 發表之著作,而未細究原告是否有行使公開發表之權利, 自不得以2009年論文認定原告是否涉有自我抄襲之行為。(二)原告之2011年論文並無抄襲2008年論文(Hierarchical G -enetic Algorithm for channel allocation in wirel- ess networks)、2006年論文,當無自我抄襲之行為: 1、原告2006年論文乃研究無線通訊網路上適性化頻道配置, 主要目的是解決無線通訊網路上頻道或載波配置之問題, 提出針對動態負載平衡及頻道或載波配置的設計,及提出 新解決方法及3大策略,策略彼此之間都有極高度關聯性 ,核心貢獻在利用模糊理論與類神經網路解決通訊系統之 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問題。使以往僅有兩種分類之選項, 透過本次研究得以使通訊系統增加選項,解決長期以來選 項不足之問題。然通訊系統卻因此有不能收斂(無法減少 選項)之缺點,致系統為了處理不斷增生之選項,而開始 有無法處理、負載過量之情形,因此2006年論文雖解決部 分問題,然亦發見通訊系統之其他缺陷。
2、原告2008年論文貢獻在利用既有的架構下,加入基因演算 法調整類神經網路之不足(靜態調整),以頻率(chann- el units)為基礎解決通訊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
使通訊系統得以關閉不必要之選項、並簡化程序,徹底解 決2006年論文無法解決之問題,即使通訊系統可以收斂, 處理上更有效率,此為與2006年論文兩者有明顯不同之處 。
3、原告2011年論文核心貢獻於進階的基因演算法架構(動態 最佳化),以頻率多時槽(Time Slot)為基礎解決通訊 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問題,核心基因演算法之交配 及突變程序已明確寫於文章中。該論文研究背景為4G狀態 (其中Time Slot之論述乃針對4G所衍生)下,通訊系統 得以將級數彈性變化、抹除不需要之記憶容量(即基因演 化減少記憶載負擔),並使其深度學習,其探討內容與20 06年論文及2008年論文雖有關聯,但完全不同,並因應當 代創新科技所生,並無抄襲之餘地。
4、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頒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可知是否涉及 學術倫理所認自我抄襲,判斷標準應為抄襲內容是否為著 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以及引用自己著作是否有為適當引註 之行為。原告系爭論文以完全不同之研究方法,藉由靜態 (2006年論文)、半動態(2008年論文)、全動態調整( 2011年論文)等不同系統變數,達到配置通訊系統之最佳 狀態。故原告系爭論文之研究方法明顯有異,所得核心價 值當有不同,縱使通訊工程領域之研究現況、專有名詞、 固有公式等,為一般性之研究方法或背景之論述,其文字 敘述尚有部分相同,亦難以此為由,全然否定原告系爭論 文之原創性。
5、原告歷來所有著作及期刊,均有納入「科學引文索引」( Science Citation Index,簡稱SCI)及「工程索引」(E -ngineering Index,簡稱EI)內,而SCI及EI乃具國際性 、權威性,其不僅作為一部文獻檢索工具使用,更係對科 學研究進行評價之一種依據。從事學術研究者於SCI或EI 收錄之期刊所發表之論文,較容易被他人引用,學術界一 般咸認此可相當程度反映出個人之研究能力與學術水平, 然2009年論文均非經SCI或EI所編列。是原於發表2011年 論文之際,確實不知其提供予洪國銘之參考資料,已遭洪 國銘未經同意而擅自投稿將2009年論文發表,並名列第2 著作人,自難期待原告可為適當之引註行為。直至檢舉人 以此為由提出檢舉後,經被告開始調查,原告方始知悉洪 國銘上開不法情事。
6、況原告發表之2011年論文,實為通訊工程學科內之頂尖優
良論文,更因此受邀至日本北九州市參加Fuzzy Systems and Data Mining研討會(簡稱FSDM2019),此有主辦單 位所寄發電子郵件可證,該研討會乃針對模糊系統與數據 挖掘進行研究交流,可見原告2011年論文實具有獨立學術 貢獻度,否則如此國際性、指標性之究會議,要無邀請原 告參與之可能。而2009年及2011年論文所列3個關鍵字雖 相同,然均為一般通訊電子工程中所設之基礎觀念名詞及 內容,殊難認定原告撰寫2011年論文時,勢必知悉有2009 年論文存在。且被告未舉證說明如何藉由3個關鍵字,方 可輕易搜尋到2009年論文,此部分推論明顯速斷,純屬揣 測。
7、另2011年論文係研究最新4G通訊,此於2006年論文撰擬過 程中,4G通訊技術尚未普及,原告自不可能將4G通訊系統 納入2006年論文中,足證2011年論文所涉論文核心價值根 本與2006年論文不同。且原告2011年之論文實有將2006年 論文作為論文註解,足證原告並無自我抄襲行為。 8、被告稱原告2011年論文抄襲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甚 至抄襲率逾90%,且比對2011年論文僅有62%雷同,實違常 情云云,惟查:
⑴2011年論文所引註之文章或論文,當非屬2011年論文原創 之部分,自不可能納為其原創文字範疇,故查詢結果僅有 62%雷同,除非該篇文章均未引註或引用他人文獻,通篇 文字用語均為作者所獨創,則會有100%相同之情形。 ⑵其上記載90%之部分,係因原告採文字比對之方式,現以 2011年論文比對結果為例,系爭論文內尚有計算式或圖表 等資訊,該論文比對系統無法具體核對非文字之情形,惟 此不影響文字比對認定之結果,遂核對百分比為90%。 ⑶原告藉由iThenticate論文比對系統之比對結果,發見原 告發表之2006年論文與2011年論文間,文字部分僅有9%相 同,另第3部分實為原告博士論文,亦僅有9%之文字相同 。是2011年論文乃原告延續性之專題研究論文,其研究方 法與原告過去所發表之論文,均非相同。另依前揭論文比 對系統結果,竟未有洪國銘未經原告授權發表之2009年論 文,益證2009年論文是否經合法公開發表,實屬堪疑,同 可證明原告撰擬2011年論文之際,並未知悉洪國銘未得原 告同意即擅自發表。
9、依《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官網所列徵稿 啟事之審查項目中,明確要求作者不得將已發表之著作重 複或同時投稿,且透過CrossCheck系統,可使審稿員驗證 投稿之期刊論文是否具原創性,以免刊登違反學術倫理之
期刊論文。且《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就 論文審查程序,尚經同儕審查,交由2名以上獨立專家審 稿委員審查評估論文科學價值,且編輯亦會再做最終審核 決定。是原告2011年論文既經審閱通過,足證具有一定學 術價值,並非抄襲之作。
(三)被告漏未說明2009年論文乃洪國銘抄襲原告2008年、2006 年論文乙事,致3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所認定之事實 前提顯然有誤,被告申評會所為之評議結果自有瑕疵,當 應撤銷:
1、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 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大學 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 審秀員會,固享有一定之「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 以審查。
2、被告刻意隱匿2009年論文乃洪國銘抄襲原告論文之事實, 是本件3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員所為原告是否涉及自我抄 襲之審查,即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倘被告有明 確告知該等資訊,3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方會先行認 定2009年論文是否屬於洪國銘所發表之論文,所得審查意 見即有不同,2009年論文自無資格作為原告2011年論文是 否涉及抄襲之審查標的。是審查委員之前提事實有誤,該 等判斷自有違法,並未享有判斷餘地,自應撤銷,方屬適 法。
3、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告已具體指摘洪國銘之違 法情事,被告仍不予採納,甚至不願主動查明,自始均未 函請洪國銘到校說明,亦未向出版社函查是否於出版前取 得原告或洪國銘授權出版等情,逕自評議決定,顯與行政 程序法之規範意旨有違,當屬違法。
4、再申訴決定稱被告辦理學術倫理案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 ,審查委員之見解均依照專業學術作出判斷,不因原告主 觀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云云。惟原 告全然不知3位審查委員之學經歷、是否具一定專業學術 資格,以及被告是否有盡告知義務,完全說明本件事實緣 由及提供完整資料供審查委員參酌,諸如洪國銘抄襲原告 論文、原告原升等之資料等,甚至3位審查委員所為評分 依據、標準與結果,未能查證是否屬實,自不得以此遽認 審查委員所為決定並無瑕疵。
(四)被告應提供原告於101年升等副教授之所有資料,供3位審 查委員判斷原告是否可獲副教授之資格,方屬適法:
1、被告要求3位審查委員重新對原告審查是否給予副教授資 格,其重新審查之書面資料應與第1次原告申請升等之資 料相符,始得做出正確判斷及決定。故第2次重新審查, 被告自應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下稱被告 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20條及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3條規 定,提供原告專門著作、參考著作、教學服務考核評分基 準表等資料,供3位審查委員重新審查。
2、惟依資料明細表可知,被告提供3位審查委員之評分表是 違反學術倫理審議意見表,非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3條之 審查意見表外,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其提供3位審查委員之參考資料,僅有系爭3篇論文,並未 得再次審閱或參酌原告於原升等副教授時所提之專門著作 《Load aware resource management in mobile agent》 。是3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均侷限比較2006年、2009年及 2011年論文間是否涉及自我抄襲之爭議,所為審查決定過 於片段,而非綜合考量原告之學術成就、教學評鑑等情事 ,未就其他項目何以不足升等副教授之資格,提出具體明 確評量依據、方式或準據,難謂3位審查委員審查之結果 ,乃屬公正客觀,自有瑕疵。且3位審查委員於105年12月 15日前並未做出評分決定,嗣後依被告人事室要求確認各 自成績分數時,始提分數,其程序根本恣意,毫無公正客 觀,所得審查結論自難採信。
3、被告雖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185號判決,主張3位審查委員之個人資料有保密 必要云云。惟前揭實務案例乃申請升等未獲通過後,所提 行政救濟,與本件原告已獲升等後,再次審查其升等評鑑 有別,核屬不同事實自難比附援引。
(五)被告送交3位學倫專家審查意見,存在說理不明、矛盾之 瑕疵:
1、105年8月22日A學倫專家之意見:
認定本件檢舉情事屬實,並稱2011年論文所提方法為HGAC B,2006年論文則為NFDCBS,名稱不同,但論文敘述大致 相同,故兩種方法應該是同一種方法云云,惟查: ⑴2006年論文之理論應用係以「模糊理論」與「類神經」相 互結合,並進行系統地學習,學習過程中利用神經網路架 構,此方法有明顯缺點,即研究過程中,系統狀態中逐漸 產生越來越多的極冷、冷、極熱或熱等不同狀態。該系統 尚會因狀態變多,卻無法收斂減少,導致未達區域之最佳 化。
⑵2011年論文理論應用HGA(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
ithm,分層遺傳演算),來作為最佳之搜索工具,並用來 改善2006年論文之缺失,即以無線蜂巢網路中動態調整系 統狀態無法收斂之情形,使系統進入全域最佳化,而有更 深度的研究結果。
⑶顯見原告2006年與2011年論文,實屬分別為不同之研究方 法,所得研究結果亦完全不同,A學倫專家是否具有專業 知識背景,根本堪疑,且毫無具體審酌上開論文間之實質 研究成果,自難採擇A學倫專家之意見。
2、105年7月25日B學倫專家之意見:
認定本件檢舉情事屬實,並稱論文間之「創新核心」或「 貢獻」是否有差異、是否為「作者...且本人多年來一 系列延續性之研究」,作者均不宜重複COPY之前已發表之 文章字句,唯一可接受的做法乃將重複字句用引號(即“ ...”)之方式標示,否則涉及剽竊他人或自我剽竊, 本案涉及自我抄襲,且幅度不小云云。惟B學倫專家所稱 原告「大幅涉及自我抄襲」,該學倫專家意見究竟係指「 2006年與2009年論文之間」、或「2006年與2011年論文之 間」、抑或「2009年與2011年論文之間」,均未詳加說明 ,亦無從得知,是B學倫專家倘以洪國銘未經原告同意而 逕行發表之2009年論文為判斷原告是否有自我抄襲之基準 ,所為決定當然顯失公允,自有瑕疵。
3、原告係以不同之研究方法,補強或改進既有之研究成果, 當屬具有延續性之論文,倘其假設前提、數據及基本學理 知識等,當有重複,即屬違反學術倫理之自我抄襲行為, 將可能產生寒蟬效應,致我國學者不願進行延續性、長期 性之深入研究,抑或針對自己所得研究結果進行檢討改進 。本件外審委員之決定未詳查,實有瑕疵,自不足採。(六)3位審查委員之學經歷及評審過程,當有查明必要: 1、參照(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本件3位審查委員其中2名維 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80分、85分,並具體說明其理由 ,惟1名審查委員持相反結論(105年12月4日第2位原升等 副教授審查委員),給予50分成績。
2、具體細析第3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其未綜合考量原告其 他學術成就、教學評鑑等一切情事,僅指摘「被檢舉人( 即原告)的最大過失在於為了發表論文〔1〕(即2009年 論文)與論文〔2〕(即2011年論文),他隱瞞某些事實 ,這是嚴重的學術道德瑕疵。」云云。惟2009年論文自始 均非由原告授權或同意所發表,原告何來隱瞞某些事實?
顯見該審查委員推論有誤,無視洪國銘抄襲原告論文之行 為,其所為決定速斷,實屬判斷濫用。
3、本件爭點乃前後2次審查副教授資格之評鑑資料是否完整 ,或僅以1篇參考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之虞,而驟然認定原 告無法勝任副教授資格。其中1位審查委員給予極端偏差 分數,非屬正當平均值可接受範疇,被告自應提出該審查 委員之評分依據及審閱標準,舉證說明其行政作業程序並 無瑕疵,始得主張其認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
(七)本件涉及學術倫理及教師升等事宜,被告逕以校教評會決 議處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按大學法第20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下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3條第1款及第2款、 弘光科技大學智慧科技學院(下稱智科院)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下稱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弘光科技 大學資訊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教評會 設置辦法)第4條及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任 職之資工系乃屬智科院,就其遭檢舉自我抄襲之爭議,屬 教師升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項,資工系及智科院均有審 議處理權限。
2、依層級審查之概念,自應先由系教評會、院校評會進行審 議,倘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後,方由校教評會進行決議;且 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需經院、校 級2階段外審,每階段外審以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惟被告 未先行由「院級」之3名原升等外審委員進行審查,逕由 「校級」之3名原升等外審委員審查,所為處分悖於正當 法律程序,自應撤銷。
3、被告稱本件應遵循其學術倫理處理辦法,而非教師送審作 業準則規定云云。惟按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並無「撤銷」已獲升等資格之處分,是校教評會倘依此 辦法辦理,根本未具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權限;且依被 告106年5月5日函說明第1點,被告乃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是被告 實乃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其臨訟稱應適用 學術倫理處理辦法,根本無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被告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三、被告略以:
(一)2009年論文係以洪國銘為第1著作人、以原告為第2著作人 ,確係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論文著作,原告主張不得以2009 年論文認定其是否涉有自我抄襲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1、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教
育部89年5月6日台(89)審第89054607號函釋意旨,有關 著作「出版公開發行」係指應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 行,載有作者、出版者、發行人、發行日期、定價等相關 資料而言。
2、2009年論文係投稿經由出版社(IJWMN)出版,且名列「 Yao-Tien Wang」即原告為第2著作人,自屬原告已出版公 開發行之著作。至於原告是否得對洪國銘主張著作權法上 權利,2009年論文是否經SCI或EI所編列,均不影響2009 年論文係原告已發表著作之事實,原告雖援引著作權法第 15條之公開發表權而為主張,自非可採。
3、觀2009年論文首頁所載著作人及其所屬單位,其中「Yao- Tien Wang」即原告為第2著作人,且與第1著作人「Kuo-M ing Hung」即洪國銘,同屬「Department of Informati- on Management,Kainan University,Taoyuan,Taiwan」即 開南大學資訊管理系,可知原告確為2009年論文之第2著 作人,且當時與洪國銘應屬同事關係。而2011年論文之題 目為「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t -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TDD systems」,較之 2009年論文之題目「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 -or dynamic channel units allocation in TDCDMA/TDD system」,兩者竟僅差異2單字,足見論文題目幾近相同 。另論文關鍵字部分,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 授之參考著作即2011年論文所列關鍵字「Load Balancing 」、「Neural-fuzzy controllers」、「Radio resource Management」,與2009年論文所列關鍵字完全相同。此外 ,2011年論文所列之關鍵字「Dynamic channel borrowi- ng」、「Channel allocation」、「Wireless cellular networks」,與2009年論文所列之關鍵字「Dynamic cha- nnel allocation」、「Wireless networks」亦有部分相 同。是原告撰寫2011年論文時,若搜尋上開3個關鍵字之 相關學術論文即可輕易搜尋到2009年論文。基此,原告豈 可能完全不知有2009年論文存在?
4、退步言之,假設2009年論文真係洪國銘擅自發表而原告完 全不知,則於105年5月間原告之2011年論文經檢舉有抄襲 2009年論文後,原告即已知之,衡情如此重大之事件,原 告理應會積極採取行動以追究洪國銘責任,然而原告竟遲 至107年10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洪國銘,再遲至108年 3月19日始以檢舉書向開南大學提出檢舉,顯然有違常情 ,不外臨訟彌縫之舉,益明原告主張2009年論文係洪國銘 抄襲原告論文且未經原告授權發表云云,殊不可採。
5、原告主張其所發表之2011年論文,收錄於SCI期刊資料庫 中,而SCI收錄論文時,會審查該篇論文是否涉及自我抄 襲之爭議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不知所據為何,未見原告 舉證說明,原告僅以收錄於SCI期刊資料庫而否認有自我 抄襲或抄襲他人,其主張殊非可採。
6、原告雖提出Ithenticate論文比對系統之查詢結果,否認 有自我抄襲或抄襲他人云云。惟原告提出Ithenticate論 文比對系統所得結果之中文翻譯,漏未記載2011年論文經 iThenticate比對系統所得資料所載之「90%」;且觀英文 原文,原告所提上開中文翻譯應係2011年論文與自己相同 之論文比對,何以比對結果僅有62%雷同?有違常情。又 上開中文翻譯未見2011年論文與2009年論文之比對結果,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要非可採。(二)依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意見,原告之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 其已發表之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被告經校教評會決 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等,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 誤:
1、被告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本 案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2位外審委員均認定檢舉情 事屬實,已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 詳述理由,可知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6年論文之情事。 嗣經送請3位原升等審查委員審查結果,亦均認已有違反 學術倫理情事,並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詳述理由,益足見 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之情事,其 中甚至有抄襲率逾90%之情形。詎原告竟仍主張原告所發 表之2006年、2011年論文,雖有部分雷同,惟各篇論文之 核心價值及研究方法等,均非相同,自難認原告有自我抄 襲之行為云云,殊非足採。
2、況若依原告主張2009年論文乃洪國銘大量抄襲原告2008年 、2006年論文,經比對後2009年論文中之文字敘述、公式 及圖表等均有大量抄襲之情云云。參以前所述2011年論文 有抄襲2009年論文之情形,亦可知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 06年、2008年論文之情事,此益明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 參考著作即2011年論文確有自我抄襲情形,益明原告主張 之不可採。
3、被告校教評會106年4月25日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 、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 應追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 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被告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 無違誤。
(三)外審委員係基於專業能力而為判斷,其審查意見自屬客觀 可信,原告執詞爭執要非可採: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客觀具體事 實足證顯示外審委員之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 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詎 原告迄未具體指明本件審查之程序或判斷、評量究有何違 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竟仍執詞主張審查意見存在說理不 明、矛盾之瑕疵云云,甚主張原升等審查委員中有未具體 說明原因、判斷濫用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3位審查委員對其升等評鑑成績分別為80 分、85分及50分為由,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惟上開規定明揭須經 「院、校級2階段外審」,本件被告漏未遵行「院級之外 審」審查,處分程序實已違法云云,惟查:
1、原告所述之教師送審作業準則係一般教師升等案之審查作 業規定,然本件係因原告涉有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之案件,應依學術倫道理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議,二者程 序自有不同,尚難加以比較。
2、原告係涉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依學術倫理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校教評會審理,屬「校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