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皇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8年4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5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原係被告設計學院設計學研究所(下稱設計所)博士 班學生,於民國90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101年5月間向設計 所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經該所博士班委員會於101年5月 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需確認期刊之讓渡 ,並補交讓渡書。原告依上開決議提出其與他人共同發表之 期刊論文(下稱系爭期刊)之共同作者讓渡書(切結書)後 ,經該所於101年7月31日舉行原告之學位考試,原告獲通過 ,但須依學位考試委員意見修改論文,並經指導教授同意確 認後,始發給學位證書。嗣因系爭期刊共同作者向該所反應 ,渠並未簽署共同作者讓渡書(切結書),被告乃於101年8 月1日通知原告協調系爭期刊共同作者,提出讓渡書,並完 成修改論文及指導教授簽名。惟原告遲至101年8月31日仍未 提出系爭期刊共同作者之讓渡書及完成修改論文及指導教授 簽名。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博士學位論文學分,且原告至101 年8月31日止修業年限已屆滿8學年,修業期滿,修習總學分 數為26學分,未修滿設計所博士班所訂最低畢業總學分32學 分,被告乃依該校學則第65條規定,以101年9月10日雲科大 註字第01063號通知單(下稱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通 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並於101年9月14日辦理退學離校手續 。
㈡原告103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向被告主張學校未通知原告通 過學位考試並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經被告以103年12月30 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31900989號函(下稱103年12月30日函
)復略以原告未依照校內規定提出論文之讓渡書,亦未完成 畢業程序並簽署離校同意書,並無任何申訴去停止執行,時 隔2年才來函要求授予博士學位證書,礙難同意。原告復於1 04年2月3日對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提起學生申訴,經被 告以104年3月24日雲科大學字第1040300123號函(下稱104 年3月24日函)以逾越申訴期間申訴不受理。原告遂併就101 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103年12月30日函、104年3月24日函 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4年7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79 012號訴願決定以,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已逾救濟期間 ,104年3月24日函應予維持,103年12月30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應不受理。原告不服,再對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10 4年3月24日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 號裁定以原告逾越救濟期間為由予以駁回。
㈢原告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博士班學位考試之 教務處登錄成績、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 員評分表、審查費領據、核銷內簽,經被告以105年9月21日 雲科大學字第1050300433號函(下稱105年9月21日函)否准 所請。原告再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前開資料複本,經被告以 105年10月12日雲科大學字第1050300489號函(下稱105年10 月12日函)否准所請。原告對上揭2函文提起訴願,經教育 部l06年1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0383號訴願決定, 撤銷上揭2函文,由被告究明後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以106年1月26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60000021號函(下 稱106年1月26日函)稱並無所請求資料予以否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 082263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中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 表、各委員評分表、學位考試委員審查費領據、核內簽之請 求均經原告訴訟中撤回,判決範圍僅就原告請求博士班學位 考試之教務處登錄成績)。
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主張,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 80號訴訟中,於107年8月8日閱卷時始查得被告107年7月19 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71900566號函(下稱107年7月19日函) 及其附件,即學位考試申請書、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 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107年5月25日支出證明單等資料, 足以證明原告已經博士學位委員會考試通過,被告應依行為 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授予博士學位,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上揭資料為新證據,請求被 告重啟行政程序,並撤銷對原告之退學處分,及授予原告博 士學位,經被告以107年10月12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7190073
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規定:「(第1項)大學研究所博 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 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 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設計 學院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要點(89年8月9日通過 )」(下稱博士班修業要點)第22條規定:「本所學生完成 論文研究計畫說明,並在學期間於國內外相關學術刊物發表 論文3篇(含)以上內容與其研究領域相關者,得申請論文 初試。」第24條規定:「本所學生通過論文初試,在博士學 位考試前,應檢具繕印之博士論文與提要送請本所審查符合 規定後,將其論文及提要、考試方式、時間地點及已核定之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名單,送請教務處審核無誤後,簽請校長 核准,並由教務處通知本所辦理有關博士學位考試事宜。」 可知,合於上開修業要點之要件,經論文初試申請資格審查 通過後,始得由設計所主辦舉行博士學位考試。 2.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⑴原告依設計所101年4月2日EMAIL通告所有研究生之學位考 核對表(按當時並無核對期刊讓渡書之規定與格式提供) ,於101年5月向設計所辦公室及教務處上網登錄提出博士 學位考試申請書與口試委員名單9名,並以101年7月30日 取得第4篇期刊論文通過審查通知表(科技學刊編審委員 會,論文編號101004),獲被告核准進行博士學位考試, 並填妥3名口試委員異動申請表經設計所呈報設計院長核 准(按依該新事實,顯見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書與口試委員 異動申請表,均業經設計所設計學院用印核准論文初試) ,嗣於101年7月31日下午完成博士學位考試並獲通過。姑 不論原告第3篇期刊論文讓渡書問題,累計原告所發表之 第1、2、4篇論文,已合於「博士班修業要點」所規定論 文3篇(含)以上之要件,上開舉行之博士學位考試自屬 合法有效。則原告既已完成博士學位考試並獲通過,已符 合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被告竟以原告提供不實之共同作 者讓渡書云云(事實上原告迄今從未因該讓渡書而受任何 刑事判決,足證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讓渡書之情事)。原告 申請學位考試時,已檢附第4篇論文之相關資料,惟學位 考試申請書上竟無教務處核章,顯見被告疏未審查第4篇
論文,及論文初試學位考試申請業已核准之事實,其所成 退學處分自屬違誤。
⑵原告於博士論文口試前,已繳交(墊支)學位考試委員費 用新臺幣1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支付考試委員並取得簽名 「領據」,再以「核銷內簽」會簽相關單位完備程序始得 以報帳。口試結束當日評定成績後,口試召集人徐裕健教 授依據「各口試委員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總評 分表」及「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宣布學位考試成績 85分,通過考試。然由「核銷內簽」教務處之會辦意見可 知原告口試後,學位考試申請書仍未經教務處核備,且未 核銷口試費。從而,若被告能詳酌上開「學位考試委員會 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會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 學位考試委員審查費領據、核銷內簽」等資料,即可查知 原告合於「博士班修業要點」之要件,原告所申請經核准 之博士學位考試係合法有效,被告當不至於誤作成退學通 知處分。
⑶由被告107年7月19日函文附件之107年5月30日設計所補正 「核銷內簽」於教務處之會辦意見,略以:「1.……研究 生提出學位考試申請書,經指導教授及所屬系所主管同意 後報請學校核備。所附董生之『學位考試申請書』,並未 經教務處核章,未完成報請學校核備之規定。2.原經系所 核定之考試委員9人,考試當日臨時更換為7人,『委員異 動申請表』僅於口試當日經系所核章,亦未報請學校核備 。」等語,緊接著長官手諭「確實有舉辦董生之學位考試 ,請准予核發口試委員費用。(職銜章教務長李傳房0621 )」,足見設計所本應將學位考試申請書(含口試委員異 動申請表)送教務處核備,然口試後竟仍未送教務處,即 「學位申請書」無教務處核章,「考試委員異動申請表」 無系所主管核章卻有院長及教務處教務長簽核,但院長及 教務長均為「李傳房」,然李傳房係於105年8月始擔任教 務長,豈可能於101年7月以教務長名義簽核?且未核銷口 試費,此等程序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權 益。原告已完成博士學位考試並獲通過,被告應將考試成 績登錄,然其遲未登錄,致原告無從辦理論文繳交。因被 告堅稱前開「學位考試委員審定書」、「總評分表」、「 各委員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均已遺失,後經原告向 被告申請核發上開資料,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案法 院函詢被告,被告始以107年7月19日函覆改稱:「只要通 過學位考試申請審核,即可進行博士論文口試」、「當時 確有考生先行代墊之情事」、「本案經詢問當時口試委員
表示確有收到口試費用因此本校決議歸墊董生論文口試審 查費用新台幣臺萬元整」等語,並檢附學位考試申請書、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內載「合於博士資格水準業經本委員 會評審認可」、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7份及口試費支 出證明單6份、補正之核銷內簽,足證被告所為否准授予 原告博士學位之處分顯有違誤,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函文 附件始提出之新證據,上開新證據如經斟酌,原告顯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 撤銷原退學處分,改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 自有理由,且未遲誤該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
3.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及畢業離校相關資訊 」第7點規定:「七、學位考試結束後(一)繳交學位考試 評分表及審定書正本:經系所主管簽章後將學位考試評分表 (評分表、總評分表)及論文口試審定書(請於送交正本前 先行影印留存)等正本1份,送教務處課務組登錄。(二) 論文:博士班、碩士學位論文1冊送交教務處課教組(轉送 國家圖書館)。……(三)上述資料繳交至課教組,完成課 務組系統離校註記後,至註冊組領取畢業證書。」及「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碩、博士班學位考試申請作業及離校手續流程 圖」,均可知學位考試結束後,系所主管必須於學位考試評 分表(評分表、總評分表)及論文口試審定書簽章,並送教 務處登錄後,始能送交學位論文。原告在學期間已修畢26學 分,有歷年成績表可稽,且經學位考試後獲得總平均85分之 高分,論文口試程序完成,各口試委員均於考試評分表、總 評分表及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上簽名,其中學位考試評分表 上「考試委員簽章」欄之委員簽名,應係為保密而遮蔽,並 非如被告所稱「既然原告沒有按照每位口試委員要求去作修 改,所以委員沒有在評定書上簽名,論文口試程序並未完成 」。詎料,設計所所長竟未依上揭規定於學位考試總評分表 及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上簽名,亦未將學位考試成績送教務 處登錄,致原告無從送交學位論文,取得博士論文之6學分 ,達到符合畢業之32學分。
4.原告因學位考試,前後共提出4篇論文,其中第3篇論文為「 中國南方傳統建築裝飾工藝美學-以圖文繪畫裝飾為例」, 投稿於臺灣建築學會「建築學報」。第4篇論文為「傳統建 築木構架之風格論述:從構築到審美」,係於107年7月30日 經校內「科技學刊」通過審查,並於同日將此論文送交被告 。原告送交第4篇論文之相關資料,係由被告保管,請被告 提出相關資料,且被告於第4篇論文送交日即101年7月30日
召開100學年度第9次博士班委員會會議,亦可能討論第4篇 論文事宜,應有調查必要,請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另原 告於被告101年9月10日作成退學處分後,另投稿至國立臺灣 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建築城鄉研究」學報,故而於101 年11月2日向被告校內「科技學刊」申請撤回投稿,故不影 響原告於同年7月間符合參加博士學位論文口試要件之事實 。
5.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第3篇論文未補交讓渡書乙節: ⑴有關原告在學期間論文發表是否符合准予學位考試之標準 ,各該論文內容係由所投稿之各學刊或學報審查委員及編 審委員加以審查,故博士班委員會係形式上審查原告是否 有3篇以上論文投稿於設計所認可之期刊並經審查通過刊 登,並非再詳予實質審查各該論文內容,被告主張原告在 學期間之論文發表是否符合准予學位考試之標準,自應經 設計所博士班委員會審查通過云云,顯有誤解。 ⑵原告未曾以第3篇論文讓渡書作為申請學位考試之文件, 原告迄今亦從未因該「讓渡書」而受任何刑事判決,足證 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讓渡書情事,且有關訴外人許峰旗是否 曾同意讓渡第3篇論文與原告乙節,其於另案亦證稱:「 (法官問:本來有同意?)是有點讓步,因指導教授已經 出面,在這種壓力之下,很難斷然拒絕,可是1分鐘之後 我就馬上打給老師說可能還是沒有辦法。」等語(見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112頁),可知許峰旗確實曾表 示同意讓渡與原告,惟即便如此,原告為謹慎起見,乃決 定不提交讓渡書,而另撰寫第4篇論文投稿以取代第3篇論 文。
⑶因第3篇論文有是否同意讓渡之爭議,經設計所於101年5 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博士班委員會會議,就原告申 請學位考試相關事宜(提案7)決議:「需確認期刊之讓 渡,並補交讓渡書」,然原告謹慎起見,乃決定不補交讓 渡書,特立據承諾切結,於10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另一 篇學報通過刊登取代第3篇論文,嗣完成第4篇論文於101 年7月30日經校內期刊「科技學刊」通過審查,並於同日 將第4篇期刊論文送交被告,以取得學位考試資格,並經 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召開100學年度第9次博士班委員會會 議,通過口試委員異動,此益明原告確已符合學位考試要 件,否則何須口試委員異動?原告根本未曾提出「讓渡書 」,亦非以該「讓渡書」取得學位考試資格,被告主張原 告事後補交之讓渡書,遭共同作者許峰旗向設計所反應並 未簽署共同作者讓渡書,係原告自行簽名,而認原告期刊
論文計算未達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之標準,且使用不當手段 獲取考試資格,故所長杜瑞澤拒絕予以簽名云云,顯與事 實有間,所長杜瑞澤拒絕簽名,亦於法無據。
6.關於被告108年12月18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81901011號函: ⑴該函雖稱「所詢原告提交之許峰旗讓渡書,本校現無保管 。」惟原告根本未曾提出所稱之「讓渡書」,亦非以該「 讓渡書」取得學位考試資格,何來「原告提交之許峰旗讓 渡書」之說。退步言,假設原告曾提交讓渡書,應已附於 原告申請學位考試之案卷內,被告為國立大學,有關卷宗 保管應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⑵依鈞院108年11月5日函文說明第3項請被告提出「原告於1 01年7月30日送交學校第4篇論文之交件及收件相關資料。 」可知,係請被告提出收受第4篇論文之相關資料,並非 第4篇論文是否刊登「科技學刊」之資料,詎被告108年12 月18日函文說明第3項竟謂:「有關原告送交學校第4篇論 文一事,茲因向科技學刊投稿『傳統建築木構架之風格論 述:從構築到審美』於101年7月30日審核通過,惟原告於 101年11月2日向該學刊申請撤回投稿稿件,該學刊並無刊 登該文,亦無保留該稿件。」云云,顯屬答非所問;縱第 4篇論文並未刊登,該期刊亦未保留稿件,惟當時原告送 交第4篇論文及審查結果通知表予被告時,被告收受後應 仍保管在卷宗內,亦可提供予鈞院參考,被告豈能以「該 學刊並無刊登該文,亦無保留該稿件」為由而不提出。請 再命被告提出。
⑶依鈞院108年11月5日函文說明第4項係請被告提出會議紀 錄之「完整資料」,惟被告108年12月18日函文說明第4項 檢附之設計所101年5月14日100學年度第5次博士班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101年7月30日100學年度第9次博士班委員會會 議紀錄,竟係經剪貼後影印之不完整資料,顯有違鈞院函 查意旨。請再命被告提出上揭會議紀錄之「完整資料」。 況且,其中經剪貼第5次會議紀錄所載「參考P124-132」 等語,應係當時原告申請學位考試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該 資料亦可能包含前述之第4篇論文資料,益明有命被告提 出之必要。
⑷依第9次博士班會議決議更換口試委員,可知被告設計所 已准予原告口試,因為口試資格符合,始有口試委員之遴 聘,才有更換口試委員之情形,可見當時博士班委員會確 實已審酌原告提出之第4篇論文,否則若依被告所稱應會 再決議請原告提出所謂的讓渡書,而不會准予口試,故原 告確實提出第4篇論文並經審查通過,而獲准舉行口試,
且原告入學年度是90年度,根本不須要使用讓渡書之規定 。
㈡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變更101年9月10 日以雲科大註字第01063號退學通知單及103年12月30日雲科 大設院字第1031900989號函之行政處分,並作成授予原告博 士學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本件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 件: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發現新證據」 (新規性或新穎性),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 但申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原告主張姑且不論第3篇 期刊論文讓渡書問題,累計原告所發表之第1、2、4篇論 文,已合於「博士班修業要點」第22條規定「發表論文3 篇(含)以上」之要件,101年7月31日舉行之博士學位考 試自屬合法有效,被告顯未斟酌第4篇論文與論文初試學 位考試申請業已核准之事實,原處分自屬違誤等語。惟查 ,原告所稱第4篇論文,與被告已核准原告申請學位考試 二者,係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案訴訟程序即已 提出之證據,究竟其有如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者」之要件,並未見原告具體 敘明,則其請求變更被告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處分,應 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指第4篇論文,原告於101年11月2日 向「科技學報」申請撤回投稿稿件,其原因說明「(作者 說明撤回原因)引用資料過而久遠且恐有疏漏,怕影響出 刊學術品質,懇請同意,並請見諒。」有其撤回申請表可 憑,何來原告第4篇論文?原告不符合參加博士學位論文 口試之要件,其請求重啟行政程序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於博士論文口試進行前,已墊支學位考試委員費 用1萬元予被告,有7位考試委員簽名之「領據」、被告「 核銷內簽」之證據,及101年7月31日口試召集人徐裕健教 授依據各口試委員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總評分表、 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宣布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之證據, 可知原告已合於「博士班修業要點」發表論文3篇(含) 以上之要件,被告未予詳酌而作成錯誤行政處分等語。惟 查,上述「領據」、「核銷內簽」之證據,原告已於鈞院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自非新證據。 至於「各口試委員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總評分
表」、「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之證據,係原告已於10 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之訴訟程序提出,亦非新證據,是 以,原告所指上述證據並無新規性或新穎性,不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原告主 張從107年5月30日設計所補正核銷內簽於教務處之會辦意 見,可知設計所未將學位考試申請書送教務處核備,且未 核銷口試費用,此等程序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侵害原告 權益等語,然而,此教務處之會辦意見,究竟有如何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規定?及 其與被告101年9月10日作成原告應予退學處分之關聯性如 何?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有未合。
⑶原告主張被告107年7月19日函覆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事件函詢有關論文口試審查費用核銷之新證據,若被告於 作成退學處分前能詳閱「學位考試委員審定書、總評分表 、各委員會評分表、學位考試委員審查費領據、核銷內簽 」等新證據,被告當不至於誤作退學處分,上開新證據如 經斟酌,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語。惟查,104年 度訴字第295號裁定認定原告於收受101年9月10日退學通 知單後,遲至104年2月3日始提起申訴,已逾被告學校學 生申訴辦法第5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得 提出申訴救濟之期限,是被告逕依學校學生申訴辦法第5 條第1款以申訴逾20日為不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並 無違誤,該退學處分核已確定,原告請求撤銷,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是以,原告既無法請求撤銷被告所為101年9 月10日退學處分,縱上開學位考試委員審定書等為新證據 (被告否認之,事實上此等為原告於參加博士學位論文考 試時所知悉之證據,於本件並無新規性或新穎性),惟原 告既已遭受退學處分,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原告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⑷原告所稱的第4篇論文並沒有經過設計所博士班委員會的 會議審查通過可以用第4篇來代替第3篇論文,這只是科技 學報的刊登,並不代表本所博士班委員會有審查通過,不 符合學位口試的細則,故101年7月30日第9次博士班會議 紀錄根本沒有第4篇來代替第3篇的這個議案,只有臨時更 換口試委員之紀錄。
2.依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院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學位考 試細則第2條規定:「申請學位考試應檢具學位考試申請審 核表、學位考試申請書、歷年成績單、學位論文初稿與提要 、在學期間之論文發表等資料,經本所博士班委員會審查, 通過後,送請教務處審核無誤後,簽請校長核准,辦理有關
博士學位考試事宜。」因此,原告在學期間之論文發表是否 符合准予學位考試之標準,自應經設計所博士班委員會審查 通過。設計所於101年5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博士班委 員會會議,就原告申請學位考試相關事宜(提案7)決議: 「需確認期刊之讓渡,並補讓渡書」,惟原告事後補交之讓 渡書,卻遭共同作者許峰旗向設計所反應,謂渠並未簽署共 同作者讓渡書,而係原告申請學位考試於讓渡書自行簽名。 設計學院李傳房院長及設計學研究所杜瑞澤所長知悉上情後 ,認為原告之研究生期刊論文計算未達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之 標準,且使用不當手段獲取考試資格,故所長杜瑞澤拒絕予 以簽名,實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就被告101年9月10日所為退學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101年9月10日以雲科大註字第01063號 退學通知單及103年12月30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31900989號 函之行政處分,並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是否 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㈠至㈢所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95號及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為真實。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主張,其在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80號訴訟中,於107年8月8日閱卷時始查得被 告107年7月19日函及附件即學位考試申請書、學位考試委員 會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107年5月25日支出證 明單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已經博士學位委員會考試通過, 被告應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授予博 士學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上揭資料為新 證據,請求被告重啟行政程序並撤銷對原告之退學處分,及 授予原告博士學位,經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原處分否准 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律師事務所107年8月20日函、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書 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9-154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 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 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 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可 知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 重開;第二階段係重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 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於第一階段認為不符合重開之法定 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 段之決定,性質上皆為新的處分,受不利處分之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上開第1款事由所謂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 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 於己之改變;第2款事由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 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 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第3款 事由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 ,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次 以,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制度 ,係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旨在 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所稱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 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 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 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之行政處分,因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基於訴訟經濟( 防止濫訴)及避免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 生衝突兩大原則,自不在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之列,惟如無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以再審 程序謀求救濟者,因捨行政程序重開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 ,當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原係被告設計所博士班學生,於101年5月間向設
計所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惟因原告遲至101年8月31日仍 未提出系爭期刊共同作者之讓渡書及完成修改論文及指導教 授簽名,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博士學位論文學分,且原告至10 1年8月31日止修業年限已屆滿8學年,修業期滿,修習總學 分數為26學分,未修滿設計所博士班所訂最低畢業總學分32 學分,乃依該校學則第65條規定,以101年9月10日雲科大註 字第01063號通知單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不服,曾對101 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95號裁定以原告逾越救濟期間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 案,此非實體確定判決,原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請求程序重開。再查:
1.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被告撤銷101年9月10日退學處分及 請求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被告101年9月10日退學 通知單已由原告當日收受,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 (詳見裁定理由四、㈡)所認定之事實,惟該退學通知並未 記載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 得於退學通知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故應認被告退學處分 應於102年9月10日始為確定,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請求程序 重開,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 2.又原告主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 物為「被告107年7月19日函」及附件即「學位考試申請書」 、「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107年5月25日支出證明單 」等資料,係於107年8月8日閱卷時始查得(本院卷第129-1 35頁)。惟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案106年11 月29日答辯狀業已提出「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 表、各委員評分表等資料,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原告斯時已 知悉「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被告 答辯狀及原告106年12月12日準備狀、107年2月1日準備二狀 附卷可稽(詳見該卷第93-115、131-133、224-225頁及本院 卷第91-103頁),是就此等「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學 位考試申請書」之證物,原告於前述107年8月20日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或自知悉起算3個月期間,不符重啟行政程序 之要件。
㈣復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7年7月19日函」及附件「學位考試 申請書」、「107年5月25日支出證明單」為新證物部分: 1.按行為時學位授予法(按指93年6月23日施行之舊法,即原 告入學時之法律)第7條第1項規定:「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 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
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第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 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89年8月9日被告學校 設計學院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修業要點第22條規定:「 本所學生完成論文研究計畫說明,並於在學期間於國內外相 關學術刊物發表論文3篇(含)以上內容與其研究領域相關 者,得申請論文初試。」第23條規定:「論文初試之進行, 由指導教授會同所長聘請校內教授或具備博士學位之副教授 5人以上,成立委員會進行審查,『通過後,再依規定之申 請程序報請博士學位論文考試』。」(本院卷第155-158頁 )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 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 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99年度 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7年7月19日 函文內容,乃被告101年9月10日所為退學通知處分時未存在 者,並非上開規定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情形。 3.又原告主張觀之被告前開107年7月19日函附之經部分簽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