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程寶珠
被 告 李琁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琁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7,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147,100元,併計另請求
被告給付之60,000元;至另請求被告如附件一之日期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後段關所載「自附件一之日」,之
確定日期為何,並提出起訴狀證物一之公證書影本(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