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1503號
TCEV,109,中補,1503,2020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程寶珠 
被   告 李琁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琁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7,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147,100元,併計另請求
  被告給付之60,000元;至另請求被告如附件一之日期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後段關所載「自附件一之日」,之
  確定日期為何,並提出起訴狀證物一之公證書影本(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1/1頁


參考資料